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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司)与被告信**限公司(以下称福**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司)与被告信**限公司(以下称福**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先福、李**,福**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经招投标程序后,恒**司与福**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司承包福**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羊山新区的正和花园C区36#、37#两栋高层住宅楼;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含内容,发包人2008年8月6日“正和花园C区高层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正和花园C区高层预算计算范围”;合同工期716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方式为2608万元,除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基层隐蔽签证、发包人发包工程、甲方供应及指定材料的价格调整、图纸会审记录外不得调整价格,水泥价格上涨(下降)招过编制说明规定价格的5%可进行调整;三层结构完付合同总价的25%,十三层结构完付合同总价的20%,结构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20%,内外粉刷完成13层标准层支付合同总价的5%,粉刷完落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后、交清竣工资料、办完决算手续,付至工程总决算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恒**司于2008年11月18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恒**司与福**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价款为2608万元,福**司将合同内工程外包他人施工价款为226.552万元,合同外工程决算价款为704.95万元,恒**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086.398万元。2009年6月3日,福**司支付恒**司第一笔工程款,截止2012年9月,共计支付恒**司2151.41万元,仍欠恒**司工程款934.988万元。请求:1、依法判决福**司支付恒**司工程款934.988万元,同时判决福**司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恒**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其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福**司承担。

被告辩称

福**司答辩称:一、关于判令福**司支付工程款余额934.988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9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根据200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合同价款为:单*包干价805元/㎡,单*建筑面积1235O㎡(按决算面积为准),即两栋楼土建承包总价为:2×805元/㎡×1235O㎡u003d19883500元;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单方包干价,金额为76.5元/㎡,面积约12350㎡(结算时以房地产竣工计量为准),即两栋楼水电承包总价为:2×76.5元/㎡×12350㎡u003d1889550元;以上土建、水电合同固定承包总价为:19883500元+1889550元二21773050元。2、恒**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即恒**司所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内容,福**司2008年8月6日政和花园C区高层工程预算编制说明;2008年8月6日政和花园C区高层预算计算范围。福**司没有将双方合同内的工程包给他人。3、恒**司诉称:合同外工程决算价款为704.95万元的说法同样错误。事实上该部分是指的是合同中的变更增减的工程,而恒**司所说的704.95万元是恒**司单方计算的价款,其计算远远扩大了造价,其依据的是其提供的单方核算的36#、37#楼工程变更增减决算报告书,该报告书因不客观、不合法,福**司一直没有认可。另外福**司己及时委托具有造价决算资质第三方进行了造价鉴定。4、福**司委托的湖北先行**有限公司对恒**司方承建的36#、37#楼工程(含变更增减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36#楼决算造价金额10562886.58元,37#楼决算造价金额10844914.08元,两项共计:21407800.66元。故该造价结论系第三方根据事实和规定所出具的权威性书证,恒**司的单方决算报告是无法对抗的。以上4点可以充分说明:现福**司己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恒**司诉请于法无据。5、至于恒**司要求利息问题,因恒**司在施工过程中,屡屡出现停工、滞工现象,使工期拖延很长,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完工,综合竣工验收才于2012年年初完成,之后恒**司却迟迟不予交房;2012年5月份,在新区政府行为的强制下,恒**司才交了房屋钥匙,且双方的决算也没有完成,故福**司不仅没有义务继续付款,且前期己付超,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二、恒**司所诉称的合同工期为716天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200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总工期为485天;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乙方(恒**司方)已订立土建施工合同同步。故充分说明合同总工期为485天,而不是716天。三、恒**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已严重违约,给福**司也造成了重丈的经济损失,其中最主要的是:工程逾期完工。从2008年10月25日开工(开工日)到2012年5月工程完工并交付给福**司,之间的时间长达3年零5个月之久,工程逾期达两年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恒**司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不敬业,领取工程进度款后不见人影、不发放工人工资、对工地不管不问,造成工地屡屡出现停工、滞工现象;另外因质量不合格,多次整改也是使工期逾期的一个因素。针对以上问题,新区政府也多次警告恒**司方,同时福**司为了避免工期拖延更长和减少损失,多次向恒**司提前支付工程款而让其加快工程进度,可是该公司仍旧施工缓慢,最终导致工程逾期完工长达两年多。对此违约损失,福**司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至今为止,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根据我方委托的造价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说明工程款己付超支。因此恒**司请求福**司支付工程款余额934.988万元和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恒**司与福**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司承包福**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羊山新区的正和花园C区36#、37#两栋高层住宅楼;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含内容,发包人2008年8月6日“正和花园C区高层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正和花园C区高层预算计算范围”;合同工期485天,合同价款:单*包干价805元/㎡,单*建筑面积12350㎡(按结算面积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除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基层隐蔽签证、发包人发包工程、甲方供应及指定材料的价格调整、图纸会审记录外不得调整价格,水泥价格上涨(下降)超过编制说明规定价格的5%可进行调整;工程款预付: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1、无息返还合同保证金,单*楼10层结顶无息返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单*楼结构封顶无息退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三层结构完付合同总价的25%,十三层结构完付合同总价的20%,结构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20%,内外粉刷完成13层标准层支付合同总价的5%,粉刷完落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后、交清竣工资料、办完决算手续,付至工程总决算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2009年6月11日,恒**司与福**司关于水电部分签订协议书约定:面积结算时以房地产竣工计量为准,每平方米金额为76.5元。恒**司与福**司还签订有价款为固定价2608万元的备案合同,该备案合同无签订日期,合同签订后,恒**司于2008年11月18日开工,2011年10月8日竣工。恒**司合同内的施工总面积经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24620.84平方米,工程款按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价805元/㎡计算为19819776.2元,水电部分工程款为1883494.26元。合同外工程款,经本院委托鉴定,2014年1月10日,河南世**有限公司作出豫世建价(2013)鉴字第20号关于政和花园C区36#、37#高层住宅楼合同外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政和花园C区36#、37#高层住宅楼合同外工程造价合计:4752703.91元。恒**司施工的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总价款为26455974.37元。福**司已支付恒**司工程款21340000元,下欠恒**司工程款5115974.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福**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恒**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交付给福**司,福**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恒**司与福**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福**司辩称该合同是事后补签,只是用于招投标,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合同履行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河南世**有限公司作出豫世建价(2013)鉴字第20号关于政和花园C区36#、37#高层住宅楼合同外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对政和花园C区36#、37#高层住宅楼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恒**司5115974.37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恒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9元,鉴定费68000元,共计145249元,由恒**司承担65883元,福**司承担79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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