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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等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王某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5日立案后,被害人的近亲属陈*、王**、王**、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王**、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C×××××号轿车沿卫柿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8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车(后载王**)由北向南横过卫柿线的王*戊相撞,致王*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保护现场,主动报案并等待处理。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王**、王**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王**、王**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华**有限公司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主动报案并等待处理,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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