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芬诉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芬,被告上海**限公司(上**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4月3日左右,原告袁**在被告平**通公司处购买上海**牌型号SVW6451JED轿车一辆,原告单日支付被告购车款273000元,被告平**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袁**,给原告袁**一把钥匙,双方签订上**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5月26日,被告平**通公司给原告袁**出具购车发票一份,但是被告平**通公司承诺十日内交付上述车辆的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以及车钥匙等,到后期被告平**通公司仍然没有给付原告袁**,一拖再拖,致使原告袁**不能办理正常手续,影响使用,也造成原告袁**误工等损失,同时造成了税收滞纳金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的上海**牌型号SVW6451JED轿车一辆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付原告上述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等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上牌照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上**公司辩称,原告袁**与被告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上**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上**公司交付给平**通公司时是完整的,无质损,即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平**通公司;3、被告平**通公司承诺涉案车辆车架号为LSVXO65NOE2259778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等是自身债务原因导致未能交付给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由被告平**通公司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袁**对被告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左右,原告袁**在被告平**通公司处购买上海**厂牌号SVW6451JED、车架号LSVXO65NOE2259778轿车一辆,原告袁**当日支付被告购车款273000元,被告平**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给原告一把钥匙。2015年5月26日,被告平**通公司给原告袁**出具购车发票一份,被告平**通公司未在承诺的日期内交付上述车辆的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以及车钥匙等,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正常手续。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车辆系被告平**通公司从被告上**公司购买,车辆有关手续被告上**公司全部给付被告平**通公司。被告平**通公司承诺系自身债务原因导致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抵押给第三方,造成本次诉讼,与被告上**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四联,被告上**公司提供的整车交接单、整车物流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承诺书、被告**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在被告平**通公司处购买车辆,由原告袁**出具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袁**履行了交纳购车款的义务,而被告平**通公司违约,未给付原告袁**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故原告袁**请求被告平**通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袁**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公司已将车辆全部手续交付被告平**通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上**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袁**购买的上海**厂牌号SVW6451JED轿车一辆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袁**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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