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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诉被告刘**、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认为,1998年本村村民刘*因经营大棚苗木向原告借款17万元,截至2013年欠原告本息22万元。2013年12月诉至法院。同时申请查封刘*在义**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100355.6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借用被告刘**的农村信用联社账号,将该款取走。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355.6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告诉称的款项所有权不为原告所有,按法律规定被告无论如何处分该款项均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00355.60元及利息的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博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刘*、陈**借原告款项2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刘*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义**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与刘*之间的关系,刘*在义**委会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00355.60元,该款于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在村委会签其父亲刘*的名字,通过村委会会计郝**领走该款;3、义**委会2013年10月10日制表一份,证明刘*的土地补偿款项目及清单,刘**在该表上签署其父亲名字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博爱县农村信用社查询单一份,证明刘**通过郝**(又明郝**)、刘**将刘*的100355.60元转到刘**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并将该款取走;5、郝**个人证明一份,证明刘**、刘**两人在2014年1月9日左右在农村信用联社将100355.60元转走。

经质证,被告刘**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认为相互矛盾,且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第3组证据是复印件;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第5组证据,郝**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郝有才向被告刘**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转账101000元的事实,原告的其余证明指向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刘*、陈**曾向原告王**借款,2013年6月13日给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3日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经案外人刘*、陈**申请,2014年1月8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案外人刘*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限公司博**支行的存款22万元,2014年1月13日裁定解除冻结。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在义**委会签其父亲刘*名字,通过村委会计郝**(又名郝**)将100355.60元及644.4元永威项目征地补偿款领走。2014年1月9日郝**向被告刘**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转账101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355.6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是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征地补偿款应系案外人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且法院也未将该款查封,原告对该款没有所有权,被告刘*光系案外人刘*其子在村委会领取该补偿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权益。郝有才向被告刘**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转账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因此,被告刘**未侵犯原告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35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刘**、刘**共同赔偿100355.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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