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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琚绍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其丈夫刘*某因子女较多,居住条件不好,以原告丈夫刘*某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一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五间混砖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建成后,将该房屋让原告的长子刘**暂时居住,原告的丈夫刘*某于1998年6月6日办理了博字第DA36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既未赠与刘**,也未卖与刘**,所以,现在原告的长子刘**居住的房屋还是原告所有。故诉请判令:1、确认博字第DA36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为原告与原告的丈夫刘*某共同所有,并停止该标的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DA3602号属于伪证涂改的证据,经博爱县**会合议庭合议,原告在申请执行异议中所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有明显涂改现象无法证明房屋原始权利,柏山镇柏山村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二份证明内容互相矛盾,博**法院不予采信,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房是刘**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博字第DA36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执异字第385-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2014年8月6日博爱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2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起诉的合法性。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2014年8月5日柏山**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4证据材料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和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持德”两字明显涂改。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不是刘某某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上有明显的涂改现象,无法证明房屋原始权利归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材料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第1、2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刘*甲所有。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刘**不能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该协议无效。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应有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魏以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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