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与朱**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季彩云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对此条的适用,必须着重把握两个要件,一是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二是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也就是执行活动中全部权利、义务人均参与并承认的情况之下。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于2010年1月25日书写的“证明”没有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该行为属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季**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因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另外一名被执行人朱**并不知情且不认可,故该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参与和解情形,且该和解协议在事实上加重了被执行人朱**的还款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季**提出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季**称,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毫无依据,一是申请执行人王**与申请复议人季**共形成过两个协议文件,二七区人民法院应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二是申请复议人季**和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也自愿放弃对季**的执行,但是,王**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是(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中“关于适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86条的两个要件,和解协议需是执行活动中全部权利、义务人均参与并承认的情况下达成”,二七法院以此观点为基础,认为不符合公平原则,这种扩大解释严重侵犯了民事活动中的相关主体权利,严重违反了意识自治原则,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应切实履行,二七法院不应继续对申请复议人季**采取强制措施,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诉朱**、季**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二**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基于查明借款事实、朱**、季**离婚前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一、被告朱**、被告季**连带清偿原告王**借款700000元;二、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季**承担500000元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前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并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立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0年1月30日生效。申请执行人王**于2010年4月14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2010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0)二七法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季**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季**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季**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审查。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前(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即于2010年1月25日,书写一份“证明”载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二初字第784号判决书涉及七十万元债务,同意季**共支付贰拾万元,免除季**剩余还款义务,双方别无纠纷,收到伍万元现金,不另打收条。”

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季**与申请执行人王**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协议,内容为“在甲方(王**)申请执行乙方(季**)归还借款一案中,经过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已经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甲方20万元,所以甲方不再要求执行乙方。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双方同日签字捺押。

2011年5月31日,执行法院传唤王**、朱**、季**三方当事人到院进行询问。申请执行人王**承认收到季**20万后,与季**达成协议,不再要求执行季**,但王**对此协议的解释是:“不会放弃余下的债务,本以为他们俩个是夫妻,这个不还,那个还,谁拿多谁拿少对我来说无所谓,反正要清偿他们俩连带应偿还的70万元。剩余部分要求朱**偿还,但朱**不同意,我只有申请执行他们俩个人。”

本院认为

2013年3月21日,执行法院再次传唤申请执行人王**到院接受询问,进一步听取其对上述两份材料的解释,王**认为,协议是我签的,确有其事,当时,季**找到我,拿着打印好的协议,让我签字,还我20万元,后来才知道是她私下骗我签的,这个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在法院主持下才能算;其次,我并不是放弃债权,是让他们快点还;还有,朱**也不在场,所以,这个协议我认为无效。

再查明,被执行人朱**称事先并不知道王**与季**2010年1月25日和2011年1月20日分别达成的“证明”和“协议”,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朱**认为协议的内容变更了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加重了自己的还款责任,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对于“执行和解”的达成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作了具体规定。

所谓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一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执行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和解。针对申请执行人和部分被执行人或者部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责任承担及义务履行达成的协议,可分为“个别和解协议”和“完全和解协议”。

对于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其理由,一是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二是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实践中,要坚持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无权自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原则,对双方都能起到督促和制约的作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无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即可终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和解协议。

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是:申请执行人王**和被执行人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如何、王**是否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能否及于另一被执行人朱**,加重其承担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2010)二七法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是否违法。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和被执行人季**分别达成的“证明”和“协议”,实际上是由“执行外和解”变化为“执行和解”,属于个别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对履行义务的方式、内容、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且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个别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季**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王**无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季**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在诉讼中已经选择了两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却在执行阶段只选择一方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责任,明知两被执行人离婚的事实达成了和解,而在被执行人季**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又以此理由不予认可,违反诚实信用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加重被执行人朱**还款义务问题。两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王**负有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在两被执行人内部之间存在按份责任关系,应按双方各半原则担责,鉴于申请执行人王**放弃了对被执行人季彩云应承担人民币35万元中的15万元的债权,故生效判决第一项中另一被执行人朱**仅应承担35万元。理由:

其一,两被执行人是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有两项:一是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消、混同、免除以及诉讼时效完成等而使债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债务人得免除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债务。即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其他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的,就其他债务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有请求偿还的权利,这一权利谓之求偿权。对于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应依约定确定,属法定之债可依法律规定确认;法律无规定的,当事人也无约定的,则均分份额。因此,另一被执行人朱**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有法律依据。

其二,两被执行人之间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申请执行人王**放弃对被执行人季彩云拥有的部分债权,显然已影响到另一被执行人朱**的实际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由此引起被执行人朱**的合法权益受到其干扰的法律后果。因此,从本着既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又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申请执行人王**放弃对被执行人季彩云的部分债权,因两被执行人之间并未约定债务份额,依法属债务均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在三方当事人责任十分明晰的情况下,可在执行中直接认定申请执行人放弃了部分债权,人民法院仅执行朱**应承担一半的债权(人民币35万元)即可,而不必由朱**再提起追偿之诉。这样既反映出了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又反映出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体现了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故此,没有加重被执行人朱**还款义务。

关于执行法院(2010)二七法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是否违法问题。(2010)二七法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季**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是在执行中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于裁定事项中的被执行人和数额表述应当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季彩云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确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2、(2010)二七法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变更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判决第一项的一半)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