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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驻马店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傅**、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于1998年11月份到驻马店日报社从事广告招揽和采访工作。在此期间,为给张**的广告招揽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驻马店日报社向其发放有记者证、采访证和出入证。张**从事广告招揽和采访工作期间,驻马店日报社不对其进行考勤,也不对其进行与其他在编人员同样的日常管理。驻马店日报社所提供的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单位工作人员指纹签到电子文档中没有张**的考勤记录,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的工资表中也没有向张**发放工资的记录。张**的收入是根据其招揽的广告费用的数额由驻马店日报社按照一定的比例给其进行提成,同时按照张**稿件发行情况支付稿费。2010年3月16日,驻马店日报社通知张**与其终止广告招揽和采访工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之后,张**向驻马店**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驻马店日报社为其缴纳1998年10月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26072.2元、医疗保险金13036.1元、失业保险金10857元、工伤保险金1303.6元),缴纳住房公积金13036元,支付双倍工26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支付赔偿金7800元。驻马店**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虽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但驻马店日报社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册显示,驻马店日报社并不对张**日常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驻马店日报社的单位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张**。同时,驻马店日报社也不是按月向张**支付工资,而是根据张**自己招揽的广告费和稿费,按一定的比例给予提成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驻马店日报社向张**发放有采访证、记者证和工作证,但由于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驻马店日报社为张**从事广告招揽和采访活动提供的一种便利条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要求驻马店日报社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宣判后,张**不服,以驻马店日报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补交各项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为由,上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虽然在驻马店日报社从事广告招揽和采访工作,但从该社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等日常规章制度显示,其与驻马店日报社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尽管驻马店日报社给张**发放有采访证、记者证、工作证,但此行为系为张**工作业务提供便利,不能以此为据认定张**与驻马店日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张**劳动报酬是根据其招聘广告和投稿业务多少,按比例提成结算,并非驻马店日报社员工,张**与驻马店日报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要求驻马店日报补交各种保险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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