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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天津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海诉被告天津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经过两次名称变更,2004年5月17日由天津春**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春**限公司,2011年7月1日变更为天津春**有限公司。2011年3月,原告以53.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郑州市金水区(郑**字××号)一套,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相应收条。双方约定待房屋过户时签订正式合同并换取正式收款收据。但自房屋交付至今,被告拒绝履行房产证过户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金水区(郑**字××号)的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所举证有:1、房产证一份;2、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3、收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二张;4、《天津市东丽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郑**证字第××号房产证载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38号院3号楼2单元16号的房产在天津春**限公司名下。

2004年4月22日,天津春**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春**限公司。

2010年11月30日,天津春**限公司(经邢**)给高**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有:委托人刑海发现任天津春**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天津春**限公司拥有坐落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证字第××号)住宅一套,无其他共有人。委托人准备出售该房产。由于委托人无法亲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现委托高**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房产买卖过户手续;2、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维修基金过户手续;3、代为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代收全部房款;4、代为在相关手续上签字;5、代为办理营业税、个税等涉税事宜。委托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办完为止,受托人高**在授权范围内所办理的手续,委托人刑海发都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委托为无偿委托,受托人高**无转委托权。

同日,天津**证处(经公证员穆*)出具了一份(2010)津东丽证经字第4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有:天津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刑海发于2010年11月30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盖章。

2011年3月12日,高**以“天津春发”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有:今收到银桥房产转交卖房订金2万元。

2011年4月11日,高**再次以“天津春发”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有:今收卖房款8万元,房屋位置金水区。

2011年5月16日,高**第三次以“天津春发”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有:今收到卖房款43.5万元,房屋位置金水区;全部房款已清。当月月底该房交给原告。

2011年7月1日,天津春**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为由,提起本诉。

审理中,郑州银**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2日,高**以“天津春发”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2万元订金,系该公司代原告向被告转交的购买涉案房屋的订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其法定代表人邢海发授权、由高**代理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被告构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告已付清房款,房屋已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天津春**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证字第××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臧**名下,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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