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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陈**、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陈**、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陈**、魏*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驾驶豫A52505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4公里+308.3米处时,与同向路边停放的常**驾驶豫AL1853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A52505号乘车人陈**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黎延召及常**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陈**无责任。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出生于1952年3月10日,原告魏*出生于1953年3月5日,被害人陈**系二原告之女。被告黎延召与被害人陈**系夫妻关系,其女儿黎陈菲出生于2005年10月23日,儿子黎逸龙出生于2008年6月1日。河南省**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黎延召与常**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害人陈**无责任。因此,被告黎延召对被害人陈**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其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8639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黎延召应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郑州市郑东**区居民委员会和郑州市**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明被害人陈**自2010年3月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故该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1389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权利人数,被告黎延召应赔偿二原告82779.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978.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延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魏*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七角。二、驳回原告陈**、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整,由原告陈**、魏*共同负担五百二十八元五角,被告黎延召负担两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黎延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125978.7元,于法无据,因为双方已在开发区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赔偿12万元给二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二被上诉人共有2个子女,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是一个子女。另外,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过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要求上诉人再次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魏*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提到的已支付12万元给被上诉人属于混淆事实。二、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点,被上诉人承认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被上诉人有子女两人,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再除以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对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改判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维护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的12万元系事故另一方支付的赔偿款,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和判决的赔偿款系上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称已支付12万元给二被上诉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的问题,因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了21599.7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也认可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故本院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调整,认定为21599.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魏*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陈**、魏*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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