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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韩腾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石**、韩**故意伤害一案,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漯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黄**、焦中信,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石**以其父亲曾被同村居民宗一某威胁为由,伙同被告人韩**预谋对宗一某实施伤害。预谋之后二人驾车行至保和乡洼杨村的南北公路上找到宗一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宗一某打伤。经鉴定,宗一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韩腾飞对指控二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石**提出伤害被害人是因为他先欺负侮辱自己的父亲,找到他评理时被害人转身就跑才引起的。

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本案是轻伤害案件,且事出有因,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第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支付大额赔偿,且取得谅解;第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应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晚,被告人石**得知其父亲与同村居民宗一某发生矛盾后,就找到被告人韩**酒后预谋对宗一某实施伤害。21时许,二人遂驾车行至保和乡洼杨村的南北公路上找到宗一某,并用携带的钢管对宗一某进行殴打,致宗一某头皮撕裂伤、右肱骨外髁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伤。后二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宗一某之女宗*某辨认出被告人石**系到其家中找宗一某的年轻人。

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证明从遗留在现场的轿车上查获出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两根钢管,以及该车辆系借用他人车辆并已退还车主。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留在现场的车内发现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两根钢管。

4、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宗一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第9-10根肋骨骨折,右肱骨远端上髁外骨折,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

5、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共赔偿被害人30000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6、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等基本情况,与查证一致。

7、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二被告人系被抓获。

8、证人宗二某、宋某某、丁一某、宗三*、刘某某、丁*某、丁三*、石某某、苗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石**、韩腾飞得知被害人宗一某与其父石**发生矛盾后就去到宗一某家,寻找未果后,在保和乡洼杨村的公路上见到宗一某并将其打伤,宗一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期间石**之父石**支付医疗费7000元。所驾驶车辆系借用他人并已退还。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印证。

9、被害人宗一某陈述证明其本村的石**和另一年轻孩驾车在保和乡洼杨村的南北路上用钢管将自己打伤并致全身多处受伤,并证明了当天自己与被告人石**之父亲石**在酒桌上发生不快的事实。

10、被告人石**、韩**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5月24日晚上,石**因得知其父亲被同村居民宗一某发生口角而酒后与被告人韩**预谋后,驾车并携带钢管在保和乡洼杨村的南北公路上找到宗一某,二人均用携带的钢管将宗一某打伤,后弃车逃跑被抓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韩**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石**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在得知其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之后应合法有效地解决矛盾,但其却找到韩**预谋非法伤害并随身携带钢管多处寻找被害人,在找到被害人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因此,被害人在被故意伤害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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