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骆**限公司与洛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骆**限公司(以下简称骆**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洛**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公司法定代表人候金淼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洛**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骆**公司与洛**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骆**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至7月2日分两次向洛**机公司发货价值60760元。洛**机公司收货后,依据合同约定,应在30天届满时足额付款,但洛**机公司仅支付了760元货款,剩余货款60000元至今未付。骆**公司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洛**机公司支付骆**公司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洛**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机公司辩称:1、对骆**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有异议,实际价款应为55660元;2、2014年3月14日洛**机公司向骆**公司退货价值25410.7元;3、骆**公司所供的1915B型4联带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在庭审中,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的名称、数量、结算价格及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到30天付款。

2、运输单三份。证明:骆驼胶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洛**机公司发货,洛**机公司已签收。

3、检验报告二份。证明:骆驼胶带公司向洛**机公司所供产品质量合格。

4、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骆驼胶带公司不仅依约交付了货物,且已经给洛**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洛**机公司税款已经抵扣,骆驼胶带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属实。

5、发货单二份。证明**公司发货的数量、型号和价款。

经质证,被告洛**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了品名和型号,还约定了骆驼胶带公司提供1年的三包期,在三包期内骆驼胶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洛**机公司没有收货人牛林泉此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既然骆驼胶带公司是生产单位,应当直接向具有相应该类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其委托鉴定行为不能代表生产厂家产品合格;庭审中**带公司没有提交具有生产橡胶产品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资质能力;检验报告没有检验中心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接受检验的单位具有检验资质。对证据4税款是否抵扣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洛**机公司收到的货物中没有发货清单,这是骆驼胶带公司后来补写的。

被告**机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中,被告**机公司申请对原告骆驼胶带公司提供的1915B型4联带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送检鉴材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拒绝受理,鉴定程序终结。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骆**公司与洛**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骆**公司出售给洛**机公司一批橡胶带,洛**机公司提前7天提供所需产品的计划,骆**公司根据所报计划发货,货到30天付款,并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和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2日交付了货物,价款为60760元,洛**机公司支付货款760元,剩余货款60000元未付。为此骆**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骆**公司与被告**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骆**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和价款问题,根据原告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运输单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认定原告骆**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为60760元,被告**机公司辩称货物实际价款应为55660元,并退回价值25410.7元的货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骆**公司要求被告**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机公司提出原告骆**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骆**限公司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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