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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洛阳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洛阳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芦华民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上**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XXXX项目屋面瓦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屋面瓦(五种),总价为1002350.1元。双方对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供货日期约定,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陆续发货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7次,合计275920.6元。原告每次将屋面瓦送至被告洛阳XXXX工地,均由被告施工处的相关技术人员验收并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原告累计供货达到10万元后支付已供货物价款的90%,但是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迟迟不付款,并告知先供货,货款随后会付清。原告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一直坚持满足被告的屋面瓦需求,及时供货。期间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4年8月5日被告未付原告任何货款,无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后被告仍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920.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99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

2、供货合同;

3、材料设备验收单。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洛阳半山溪谷项目屋面瓦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屋面瓦,合同暂定总价为1002350.1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按最新国家标准及已封样进行验收;主瓦单价5.4元每块,脊瓦7元每块,水沟瓦7.5元每块,正脊封头12元每块,斜脊封头15元每块,三通20元每块,四通30元每块;如被告延期付款,从第31天开始,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取违约金。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货并出具材料设备验收单共17份,货款共计275920.6元(21770+24362.5+20402+24215+13753.5+14439+14194.6+14489.6+14590+13892.6+14535.8+13066.4+13203+15088.6+15192+14306+14420)。原告所供货物合格,被告工作人员薛**均在上述验收单中项目工程技术部经理一栏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薛**系被告的员工,在验收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920.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有限公司货款275920.6元并支付违约金3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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