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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浙江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与被告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根苗,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绍兴市**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对被告的月工资认定错误,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错误。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290.3元,绩效/计件工资193.5元,合计483.8元,折算成每天工资为121元,每月工作21.75天,月工资为2631.75元,而仲裁委错误的将被告受伤后的停工补贴549.4元计入了被告的工资中,导致被告的工资为1033.3元。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2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1.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5.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65.92元,合计90111.9元;3.款清,解除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强辩称:1.被告系原告处平网印花机长,双方约定月最低工资为6000元,根据同工同薪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与同岗位的其他平网印花机长同工同酬,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仲裁裁决认定月工资为5618.68元,实际低于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被告6000元/月的工资计算。4.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5.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布辊压上左脚,即被送往绍**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下肢挤压伤,左下肢皮肤搓擦伤。2014年1月3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同年8月25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2014年10月17日起,解除任**与浙江华**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浙江华**限公司支付给任**:1、停工留薪期工资2912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1.8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05.4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92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92元,合计143876.64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款清,解除任**与浙江华**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任**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0203.3元(包含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的工资)。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护理费合计470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双方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工资水平。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水平为2631.75元/月,被告则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工资水平为600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应当参照其受伤前一年的实发工资予以核定,因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4天,期间尚未发放工资,原告之后向被告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法体现被告真实收入水平,故本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薪资结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亦无其他员工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完税清单欲证明其工资水平,因该工资标准系其与之前其他用人单位之间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又辩称与原告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6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10203.3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项费用中已包含被告工作4天的工资认可一致。现被告的工资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在原告垫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应当扣除原告工作4天的工资,共计628.19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21.75天×4天),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为9575.11元。

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未为其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65.9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具体为40803.58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0.5个月,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被告的住院时间,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核定为25965.91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575.11元,尚应支付1639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第一次住院支付1270元)已超出实际应当赔付的数额(20元/天×48天u003d960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合计为109126.22元。

关于原告要求款清后解除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并不在本院的受案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4天,后一直处于停工留薪状态,原告又当庭表示愿意为被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与被告任*强自2014年10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浙江华**限公司应赔偿被告任远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9126.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任远强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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