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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本院向被告崔**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书记员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相知相爱。2008年5月1日在洛宁县城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我们有了可爱的女儿,取名崔**。次年在县城购置新房一套及车库一个共计154㎡,我们生活平静美满。举行婚礼时,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我曾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说:“办理结婚登记,离婚太麻烦,不办结婚登记离婚容易。”我认为被告是在给我开玩笑,没有在意。谁知,这话竟成现实。2014年以来,被告思想突然变异,无端出走,一直不回家中,不尽丈夫义务,不履行父亲责任,不管我母女生活,偶尔在街上遇见被告,他也不理我母女。据悉被告已另有新欢,在外面暗中租房与其女友同居生活。被告父母视若无事,放任其子行为。家中的贵重东西不断遗失,没了踪影。至此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生活无望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女儿崔**(6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12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及车库一间(共154㎡),货车一部(车**CBxxxx),林*一处(位于马店乡坡根圪增组上戈岭),空调(格力牌1.5P)、电脑各一台。

被告辩称

被告崔*甲辩称:1、原告所说的我们居住的房子和车库,与我们两个根本没有关系,是我父亲崔*丙买的。我父亲于2008年9月份交了此房的首付款,之后房子余款交纳及其他事情我们根本就不知道,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交款凭证、契税发票和公共维修基金票据为凭。我们举行婚礼后,原告在县城上班,为解除其每天往返奔波之苦,方便其工作和生活,父亲答应我们暂住在此房。2、生下女儿后我们就争吵不断,彼此感情早已出现裂痕。3、原告说豫CBxxxx货车是共同财产,这种说法是不对的。该车辆在本案起诉前,2015年7月份已经由洛阳**限公司出卖给他人。该车是2014年7月2日被告个人借钱买的,与原告无关,且卖车所得款项已经用于偿还买车所负债务和生活开支。4、原告所说的圪增林*是我父亲崔*丙承包的,我没有投入一分钱,也没有参与,连合同上“崔*甲”三个字也不是我本人所写。况且这个林*承包协议是在2015年3月11日我们分居期间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凭什么对此林*主张财产权利。5、原告说我无端出走,不回家,不尽丈夫义务,这种说法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无事生非,在朋友家中与我打架闹事,我才愤而出走。但孩子的教育及其他费用一直是我单方负担的。6、我认为女儿由我抚养更为合适,因为我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孩子爷爷在县城的房子可以长期供孩子上学居住,保障其接受更好的教育,对孩子成长更有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人介绍,原告刘某某、被告崔**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5月1日在洛宁县城举行了婚礼,婚后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6日,原告生一女儿,取名崔**,现跟随原告居住。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洛宁县金海小区4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套房里生活,开始同居前原告购置空调(格力牌1.5P)、组装电脑各一台用于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女儿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12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及车库一间(共154㎡),货车一部(车**CBxxxx),林*一处(位于马店乡坡根村圪增组上戈岭),空调(格力牌1.5P)、组装电脑各一台。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洛**海小区4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套房及车库(共154㎡),产权登记备案所有人为崔某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起诉前又未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崔**,年纪尚小,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女儿崔**,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该被扶养人生活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其主张抚养费按每月12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原告主张分割洛宁县金海小区4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及其车库(共154㎡),由于该房产登记备案所有人非为原被告双方,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豫CBxxxx号货车,被告认可原告出资8000元。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归还该8000元购车款,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归还情况,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货车变卖款,但其未提供车辆变卖情况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前购置的空调(格力牌1.5P)、组装电脑各一台,鉴于被告同意该两项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马店乡坡跟村圪增组上戈岭的林产,该林地承包人为崔**,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林产的产权归属、出资情况及市场价值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又协商不成,本案不予涉及。待该林产权属明确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后原告无住处,又抚养女儿崔**,其个人财产及收入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生活困难,被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用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第4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孩崔*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崔*甲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女孩崔*乙满十八周岁止。女孩崔*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崔*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车辆购置款8000元。

三、被告崔*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帮助费用12000元。

四、由原告刘某某带走同居前原告购置的空调(格力牌1.5P)、组装电脑各一台。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崔**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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