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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罗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分别于同年2月29日、3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被告孙某某介绍,2014年11月1日被告罗某某向我借款40万元,被告孙某某自愿为罗某某该借款提供保证,二被告向我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一各种借款推拖,至今未予归还。借账还钱天经地义,被告这种无休止的推拖我实在不能接受,为此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4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同意归还原告40万元,但不同意给付迟延履行利息。2014年我因工作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的借条,双方约定有利息,后来本息合计为30万元时,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再往后原告扣押了我车牌号为豫C79V77的本田CRV五座汽车,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借条销毁,我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超出部分均为利息。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借款为4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但实际是2015年计算本息后重新书写的借条,并非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我提供借款40万元。原告扣押我的车辆车贷没有还清,车子在银行办有抵押。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答辩意见属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本金是2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罗某某,钱也是他用了,但该借款应由罗某某负责归还,我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经被告孙某某介绍,被告罗某某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曾扣押被告罗某某购买的车牌号为豫C79V77的本田CRV五座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称本案实际借款为20万元,现原告向**递交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系本息累积后于2015年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向**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预期还款利率,原告在主张权利时亦未明确相应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应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未注明保证形式)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应对该借款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罗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孙某某对该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40万元向原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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