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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字141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梁**骗取贷款一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梁*甲使用赵**(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资料,冒充粮食收购点老板,在中国**海路支行骗取贷款150万元给赵**使用。贷款到期后,由赵**归还了贷款本息。

2015年1月,被告人梁*甲使用赵**提供的虚假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资料,冒充粮食收购点老板,在中国**海路支行骗取贷款100万元给赵**使用,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商丘市睢阳区粮食局证明,中国**海路支行提供的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赵**、徐*、陈**、韩*、郭**、郭**、王**、陈**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吿人梁**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骗取贷款数额是100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61957.73,给中国**海路支行造成实际损失为938042.27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对贷款未控制,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梁*甲使用赵**(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资料,冒充粮食收购点老板,在中国**海路支行骗取贷款150万元给赵**使用。贷款到期后,由赵**归还了贷款本息。

2015年1月,被告人梁*甲使用赵**提供的虚假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资料,冒充粮食收购点老板,在中国**海路支行骗取贷款100万元给赵**使用,于2015年5月6日还款61957.73元,给中国**海路支行造成实际损失938042.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份,我和王*甲说我们银行最近有个新项目叫做秋粮贷,主要是针对粮食收购点,用来收购粮食的贷款,王*甲就将赵**介绍给我。因为赵**是做面粉生意的,就让他介绍一些小的收粮户,为这些收粮户做贷款。在2014年五月份左右,我就开始和赵**介绍的这些收粮户做贷款。这一次做贷款一共做了半年,在2014年11月份贷款到期之后,这些收粮户将贷款还上了。然后紧接着在2014年12月29日,我为这些收粮户再次做了一期贷款,一共给十八个收粮户贷了一千六百万元贷款。第二期贷款是六个月,在2015年6月29日到期,但是因为我们省行有提前还款的规定,所以当时在贷款的时候,我们和这些收粮户口头约定提前两个月还款。因此,在2015年4月底,我和我的同事们就同赵**以及那十八个收粮户联系还款的事情,在月底,这笔贷款一共有三个收粮户还回来二百二十万,另外还有一个收粮户因为腿摔伤了,他的捌拾万元贷款暂时无法还清,这个事情已经和我们说了。剩下的十四个收粮户(任*、闫*、王*乙、王*丙、王*丁、高*、陈**、王*己、唐**、周*、张**、梁**、王*戊、刘*乙),在我们和他们联系的时候,有十三个收粮户说会尽快还钱,但是其中一个收粮户声称他并未使用我们的贷款,贷款是被赵**用了。这件事情引起了我们的警觉,我们给赵**打电话,但是一直无法接通。现在我们再和剩下的这十四个收粮户联系还款事情的时候,这十四个收粮户就开始一致声称贷款是被赵**用了,他们全都不知情。在放这笔贷款时是由赵**和徐*本人以及赵**名下的商丘**有限公司和徐*名下的商丘**有限公司做的担保,当时赵**说这笔贷款都是给这十八个收粮户做收购粮使用。我们银行做的叫秋粮贷的项目,主要就是用来给粮农做收购粮食使用。我们放款时向赵**明确说明这笔贷款应当用于收购粮食。

2、证人赵*甲证言证实:商丘**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粮管所院内,法人是我,经理是王*甲,主要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会计是唐**和张**,唐**主要负责在商丘市的各种手续办理以及银行转账事宜,张**主要负责面粉厂内的财务管理,另外还找了一个叫王*己的,主要是负责各种手续。因为资金问题。我在商丘市**有限公司贷了三百五十万,利息是三分五,因为利息比较高,我已经还了有一千万左右,结果还是欠着六十五万没有还清。我还借三义**限公司一千三百万,利息是四分,还有一些是借的亲戚朋友的,就是因为这些借款的原因,导致了我的海洋**公司资金困难,运营不下去了。在2014年3月份左右,我就想向中国银**支行贷款,中**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如果想要贷他们银行的夏粮贷贷款,就需要有一个粮食收购点,并且需要提供粮食收购点老板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粮食收购许可证,所以我就找到任*(任*、闫*、王*乙、王*丙、王*丁、高*、陈**、王*己、唐**、周*、张*甲、梁**、王*戊、赵*甲)等十四个人,让他们以粮食收购点的老板的名义帮我贷款。2014年5月份左右贷的一千七百五十万都用作了公司经营,还上之后又贷的第二次,第二次贷的一千三百万我用于偿还我之前欠商丘市**有限公司和商丘市三义**限公司的贷款了。第二次我用梁**身份证贷款一百万。贷款用梁**的营业执照和粮食收购许可证都是我去办理的。我安排梁**是商丘市睢阳区宋集乡林河村西头的粮食收购点老板,真的老板是邹*。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我丈夫赵**承包了面粉厂,干的有四五年,因为厂子小,我丈夫赵**就成立了商丘**有限公司,因为资金跟不上,就跟南京路城市人食品厂合作干了三四年,因为不赚钱,2013年又开始自己干,一直到现在。

4、证人陈**(商丘**粮食局副主任科员)证言证实:姓名为梁*甲,编号为豫0970151u0026bull;1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在睢阳区粮食局没有备案。由此,可以确认梁*甲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假冒的。

5、证人韩*(商丘市**工商所所长)证言证实:、梁**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宋集镇工商所办理的,是否是本人办理的,我不知道,我们审核申请人带的手续是否齐全,按规定不需要见申请人,我们只需要一个申请人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我们不需要去实地考核。

6、证人郭*丙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左右,我堂兄郭*乙跟我说让我去开一个银行卡,他需要用一下,然后我就去开了这张银行卡,但是去哪个银行办理的我记不住了,之后我就直接给了我堂兄郭*乙,我一直没有用过这张银行卡。

7、证人王*己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我朋友赵*甲找到我,问我有没有银行流水,正好我有银行流水,他希望我能帮助他以收粮户的名义从中国银**支行贷款,我同意了。没多长时间,赵*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坞墙镇谢辞塘村粮食收购点他外甥唐*处,唐*甲给我送来了营业执照和粮食收购许可证,赵*丙就带着中**行商丘市北海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谢辞塘村粮食收购点,在那里让我站在粮食收购点里和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拍照,就当这些粮食收购点是我的。拍照之后,中**行的工作人员就拿一份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合同和中**行零售贷款借据让我填写,我就填上我的一些基本情况,签上我的名。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填好之后我就离开了。在这之后,有几次银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让我补一些手续,我又去几次银行,但是去银行都是去送户口本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让我在银行签过字,在2015年5月3日左右,中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是我的贷款到期了让还贷款。然后我就开始找赵*甲,当时我没有联系上他,在2015年5月6号左右我和王*庚一起去了银行,到银行后,中行的工作人员向我们了解一下情况,然后就让我们走了,在2015年5月9号左右,我电话联系到了赵*甲,赵*甲说这贷款还没有到期,他还在还着利息呢,还说这一切问题他来解决,不让我参与银行的事情,贷款是他用的,他也会承担。第一次在中**行商丘市北海路支行贷走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因为申请贷款的时候就是让我填写一下我的基本信息,牵扯到数额的我不知道是谁填的,当时我填的时候都是空白的,这个贷款赵*甲已经还了。没有能还上的是这次贷的一百万。当时贷款就是以粮食收购点收购粮食这个理由贷的钱。银行卡都不是我办的,我也没有见过银行卡,更不知道钱去哪了。银行卡是以我的名办的。

8、证人陈**的证言内容与证人侯*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9、被告人梁*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我朋友赵*甲找到我,希望我能帮助他以收粮户的名义从中国银**支行贷款,我同意他以我的名义从中行贷款。没多长时间,赵*甲就带着中**行商丘市北海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和我去了睢阳区宋集乡,赵*丙将我领到宋集乡林河村西头的一个粮食收购点,在那里让我站在粮食收购点里和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拍照,就当这些粮食收购点是我的。拍照之后,中**行的工作人员就拿了一份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让我填写,然后我按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这份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之后我就离开了。在这之后一直到2014年12月份,赵*甲给我打电话,说还是贷款的事情让我继续帮忙从中**行贷款,我还是在宋集乡林河村西头的那个粮食收购点和银行工作人员拍照合影的,之后当场就签了中**行的贷款手续,签完字我就回家了。在2015年5月初,中**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是让还贷款,我给赵*甲就打电话问怎么回事,赵*甲说这一切问题他来解决,贷款他也会承担。一直到现在赵*甲也没有还完中**行的贷款。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真的,是我在2014年4月份办理的,是我自己准备收粮食办理的。我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银行交易流水是真的,银行要的我就提供了。我在2014年5月份贷的夏粮贷,一共是一百五十万,这个钱出来后我没有使用,全部被赵*甲拿去用了,这一次的贷款赵*甲已经还上了。我在2014年12月份贷的秋粮贷,一共是一百万,这一百万元我也没有使用,都被赵*甲使用了。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梁*甲出生于1972年6月14日。

11、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前科査证证实,未査询到梁*甲违法犯罪记录。

12、抓获经过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正在办理的赵**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梁*甲于2015年6月1日投案至商丘市公安局宋集派出所,现梁*甲已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

13、商丘市睢阳区粮食局证明证实:经营人为梁*甲,编号为豫0970151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为假冒。

14、中国**路支行提供的梁**账号资金往来明细在卷证实。

15、中国**海路支行提供的梁*甲个人贷款申请审批手续证实,梁*甲于2014年5月24日在中**行贷款1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贷款结清;梁*甲于2014年12月1日在中**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逾期未归还贷款。

16、中国**海路支行提供的梁*甲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梁*甲于2015年5月6日还款61957.73元,至今尚有938042.27元未归还。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刘**辩护的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骗取贷款数额是938042.27元,在共同犯罪中对贷款未控制,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査证,被告人梁**于2014年5月从中国**海路支行骗取贷款150万元给赵**使用,贷款到期后,巳归还了贷款本息;于2015年1月从中国**海路支行骗取贷款100万元给赵**使用,于2015年5月6日还款61957.73元,给中国**海路支行造成实际损失为938042.27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虽对骗取的贷款未使用,但是以被告人梁**的名誉骗取中国**海路支行的贷款时,被告人梁**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梁**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无前科,当庭能认罪悔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梁*甲以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給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梁**的违法所得继续追徼。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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