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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信阳**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贵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玉米地里清理树叶,张某某在自己地里种牛抵头,二人田地相邻。之前,两家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过争吵。当时在各自干活的过程中,张某某朝高某某地里扔一块石头。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高某某致张某某的左食指损伤,张某某将高某某面部皮肤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食指血管、神经及肌腱损伤,虽经临床对症治疗,但遗留左食指伸屈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现遗留面部色素沉着,面积较小,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6日入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先后花医疗费2355.4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和河南**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的统计数据,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5.40元,误工费10天×69.60元/天即696元,护理费10天×69.60元/天即696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4347.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信**医院诊断证明书、信**医院张某某住院病案、信**医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票据。(2)《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张某某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4)证人孔某某、赵某某、王**、王**、陆某某、张**等人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张某某的左手食指是在与高某某厮打过程中受伤。由于张某某两只手中的无名指及右手食指均未受伤,故陆某某关于张某某受伤的是一手中无名指的证言属于记录错误,张**将左手食指误写为右手食指属于书写失误。鉴定机构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并结合人体检查、专家会诊,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综上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及赔偿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少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347.40元中的60%即2608.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上诉、代理称:原判量刑过轻,高某某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对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代理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代理称:“原判量刑过轻,高某某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张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仅有提请公诉机关抗诉的诉讼权利。原公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判依据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等情节酌情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且原判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适当。故该上诉、代理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对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高某某虽然对其致张某某左手食指轻伤的事实始终未予供认,但张某某陈述其左手系被高某某咬伤,证人孔某某(高某某婆婆)证言证实张某某在与高某某打架后手上流血。信钢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张甲某的证言、信钢医院证明、《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实案发后对张某某诊断、鉴定的系其左手食指,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高某某致张某某左手轻伤的事实。同时,对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信**医院张某某住院病历、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某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代理理由以及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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