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乙与朱**、朱**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乙诉被告朱**、朱**、耿*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书记员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陈*甲与被告朱*甲订婚,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86600元。××××年××月11日,原告陈*甲与被告朱*甲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到一周,被告朱*甲离开原告家,不再与原告生活。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劝其回来,但朱*甲始终没有回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朱**、耿*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朱*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当日,原告方向被告方送订婚礼金20600元;××××年××月初二,原告方又向被告方送礼金26000元;××××年××月初六,原告方再次向被告方送礼金40000元;原告方三次向被告方共送礼金86600元。原告方三次向被告方送礼金均经原告村村民陈**之手,亲自交给被告朱*乙,并有原告村村干部陈**等人在场。另外,原告方还向被告方送礼品三次。××××年××月十一,原告陈*甲与被告朱*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朱*甲与原告陈*甲同居生活近10天,其便离开原告家,再未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朱*甲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海信牌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1部,三组合沙发1套,四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条几1个,被子12条,太空被1条,凳子4个。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淮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陈**出具的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朱*甲按照农村风俗虽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从双方订婚至举行婚礼,原告方三次向被告方送礼金86600元,有证人陈**、陈**出具的证言,二人并到庭作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甲与被告朱*甲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礼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参照《河南省**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耿*返还原告陈**、陈*乙礼金86600元的70%计款60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陈**返还被告朱*甲嫁妆1套(上述所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陈**、陈**承担75元,被告朱**、朱**、耿*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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