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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张*、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张*、刘*、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10日,张**与天**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司向张**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29日,若天**司逾期还款则按每日未还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同日,张*、刘*、刘*分别向张**出具《担保函》,张*、刘*、刘*自愿为天**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被告张*以其在天**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9月10日和9月11日,张**分别向天**司汇款600万元。天**司原名为河南**限公司,2014年3月7日更名为天**司。天**司收到借款后,至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天**司偿还张**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张*、刘*、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天**司、张*、刘*、刘*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0日,张**与河南**限公司(2014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天平公司,以下均称天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平公司向张**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天平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每日未还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同日,张*、刘*、刘*分别向张**出具《担保函》,张*、刘*、刘*自愿以自有财产为天平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2、2012年9月10日和9月11日,张**分别向天平公司汇款合计600万元。3、合同期限届满后,天平公司未偿还张**借款,利息也分文未付。经张**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进帐单、天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张**与天**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张*、刘*、刘*向张**出具的《担保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和实际履行。2、天**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张**借款,也未向张**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天**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张**请求天**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张*、刘*、刘*在向张**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愿为天**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天**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张*、刘*、刘*也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张*、刘*、刘*对上述河南**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刘*、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河南**限公司、张*、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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