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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与长葛市**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运达金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刘**、路根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长葛市支行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已经取得新的债权人地位,本院依法将原告变更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毓卿、被告刘**同时作为被告长葛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路根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该笔借款由河南**限公司保证担保,刘**、路根科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刘**、路根科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金额均为30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划入被告长葛市**限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以上贷款金额300万元,到期偿还本金12891.15元,后尚欠本金2987108.85元及利息128000元(2014年6月21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金额311510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7108.85元及利息12800元,(2014年6月21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金额3115108.85元;2、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刘**答辩称,原告诉状里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无异议。

被告晨**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期,晨**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路根科答辩称,这是合伙生意,但对于贷款其没有参与,钱其也没用,其也没有签字。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晨**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一份。5、二自然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6、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晨**司股东会决议一份。7、三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8、原农行与信**司签订的部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报纸公告。

证明1、原告与鑫**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鑫**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

2、原告与晨**司、刘**、路根科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原告债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被告鑫**公司、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晨**司质证称,对其中一项证据这份保证合同上晨**司盖过章但没有签字,需要核实一下。对于这些证据不是太清楚,但是进行过担保。

被告路根科质证称,贷款没有参与,钱没有用,没有签字,申请鉴定。

被告鑫**公司、晨**司、刘**、路根科均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6日,中国农业**长葛市支行与长葛市**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发放日期2013年2月6日,固定利率: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同日,刘**、路根科、河南**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长葛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路根科、河南**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农业**长葛市支行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截止2014年6月20日,长葛市**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2987108.85元及利息12800元。

2014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签订农银豫(2014)自营批转第002号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同日中国农业**长葛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签订农银许(2014)自营批转第010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长葛市支行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3月20日在报纸上进行公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路根科申请鉴定,本院在确定日期后依法通知其到本院选取鉴定机构和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并告知其逾期的法律后果,但路根科逾期未到,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运达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路根科、河南**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长葛市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长**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路根科、河南**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长葛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后,中国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即享有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87108.8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为12800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路根科、河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1元,均由被告长葛市**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刘**、路根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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