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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日15时40分,被告黄**驾驶豫RD927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南一环深和商务酒店对面巷子处,将自己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受伤后被送到邓**心医院住院治疗。豫RD927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共计94408.1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3、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1套,用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1组,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5686.12元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情况。

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年度审验合格,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进行解决,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30000元预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2、保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3、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被告黄**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必须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医疗费应提供票据和清单,还应提供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4、7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能显示来往交通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做伤残鉴定和二期医疗等,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但在其申请保留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错误或重大瑕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向法庭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被告黄**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邓州**警察大队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押金,原告交了14824.32元医疗费票据并领取了该款。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日15时40分,被告黄**驾驶豫RD927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南一环深和商务酒店对面巷子处,撞伤行人原告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9天。邓州**警察大队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5)第0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受原告杨某某母亲王*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评估被鉴定人杨某某二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评估被鉴定人杨某某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豫RD927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杨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156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u003d87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4、二期医疗费9000元;5、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u003d63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u003d51152元];7、交通费,本项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以5000元为宜。上述1-4项医疗费用共计27356.1元,5-8项合计为62852元。豫RD927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62852元,共计72852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黄**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D927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17356.1元。辩称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进行解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辩称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估意见为护理期9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90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必须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728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356.1元,共计90208.1元。

二、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被告黄**垫付的14824.32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67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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