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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赵某某、邵某某、朱**、朱**与赵**、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赵某某、邵某某、朱**、朱*丁诉被告赵**、赵**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赵某某、邵某某、朱**、朱*丁诉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14:10分左右,五原告亲属朱*甲在经过张楼乡吕楼村赵营路口时,被二被告饲养的蜜蜂蜇伤,抢救无效,于当日16:00死亡。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因此五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

为此,五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朱**、赵某某、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朱**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身份;

2、证人郑某某、赵**、赵*丁证言三份,证人郑某某当庭作证,证明事实经过;

3、邓**心医院抢救记录一份,以证明朱*甲死因系过敏性休克致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亲属朱**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个人突发疾病导致,附近有四家养蜂户,原告无法证实蛰伤的蜜蜂是自家的,且自己并未存在对蜜蜂疏于管理的过错,被告诉讼对象错误。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个人合法证件,二被告不持异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异议为赵**、赵**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郑某某系原告亲属,证言存在偏袒,也没有其他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异议为原告拒绝让被告当庭查阅质证,限制和剥夺了被告方的知情权,因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符合法定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五原告亲属朱**在二被告家附近发生休克,被送至邓**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许死亡。五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称朱**死因系二被告饲养的蜜蜂蜇伤所致,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所饲养的蜜蜂所蜇伤,也未有尸检报告及相关鉴定结论等有效证据证明朱**的死因系蜜蜂蜇伤所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赵某某、邵某某、朱**、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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