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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春夏工艺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春夏工艺家具厂(以下简称春夏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夏家具厂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到春夏家具厂处从事喷漆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按件计酬。因吴*、春夏家具厂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吴*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春夏家具厂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吴*一次性支付被拖欠的工资53000元。春夏家具厂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春夏家具厂欠吴*工资,应予给付,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之处,故对春夏家具厂要求只支付吴*工资24992.9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春夏家具厂要求吴*支付电费及返还喷枪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春夏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春夏家具厂(业主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一次性支付被拖欠的工资5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春夏家具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春夏家具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春夏家具厂欠吴*工资应予支付,但未查明工资具体是多少,如何构成的,属于事实不清。春夏家具厂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书面告知春夏家具厂。春夏家具厂仅应按双方所开红票支付工资,而不是全额支付工资,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该事实,判决春夏家具厂支付工资53000元是错误的。关于电费和喷枪价款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电费与喷枪价款均是因吴*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与本案一并解决。综上,请求改判春夏家具厂应支付的工资为24992.965元;吴*支付春夏家具厂电费5400元,归还其所借公司喷枪两把或喷枪价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春夏家具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春夏家具厂建立劳动用工合同关系,春夏家具厂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吴*支付工资,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第42仲裁裁决书,对于春夏家具厂应向吴*支付工资的理由、法律依据等均有详尽表述,该裁决并无不当。关于春夏家具厂主张吴*支付电费、返还喷枪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该项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春夏家具厂如有证据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身的权利。综上,春夏家具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春夏工艺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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