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司)、原审被告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帮**司原审请求:1、判令怡**司向帮**司支付因代偿债权人金**司借款本金、利息等支出的代偿款227万元;2、判令怡**司向帮**司支付担保费2万元以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2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3、判令张*红对帮**司前两项诉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怡**司、张*红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怡**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审理。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借款200万元的出借情况:2014年10月20日,出资人金**司、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怡**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4年第1020-01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月息按25‰执行,本合同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四条、担保人的权利义务:“4、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担保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后三日(非工作日自行顺延)内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第六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后三日(非工作日自行顺延)内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对未偿金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2、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后,即取得出资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按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代偿的款项,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按第一次收取的双倍费率收取。2014年10月20日金**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怡**司汇款200万元。

二、关于帮**司为怡**司的借款担保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担保人(甲方)帮**司与委托人(乙方)怡**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委字2014年第10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一、根据乙方与出资方或银行贷款方签订的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4年第1020-01号《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出资方、贷款方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二、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分期还款,应分别列明)。第二条、保证方式:一、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乙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甲方按照与出资方签订的《融资借款担保合同》和与合作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履行代偿义务,承担代偿责任。二、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代为求偿权:甲方在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对《借款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照原约定担保费额向乙方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并每超出一个月,再增加一倍计收担保费。二、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的赔偿金。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2、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及风险程度向甲方交纳担保费、立项费、评审费等费用。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0.5%/月,担保费、立项费和评审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融资担保借款对接后或银行贷款发放前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反担保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帮**司作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魏**、张**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个保字2014年1020-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合同第一条、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平帮达担保企委字2014年第01号《委托担保合同》系借款人请求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4年第1020-01号《借款合同》系借款人怡通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个月的借款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1、本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在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反担保人应当向保证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保证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条、反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第八条、违约责任:2、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帮**司作为担保人又与反担保人宋*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个保字2014年1020-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个保字2014年1020-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

四、关于帮**司代偿的事实:借款到期后,怡**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日帮**司向金**司偿还227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27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按月息25‰计算,共计37万元,怡**司已经支付10万元,帮**司实际支付27万元)。2015年6月3日帮**司向金**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该笔借款借期内担保费为2万元(200万×0.5%/月×2个月×2,怡**司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与怡**司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怡**司200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帮**司代怡**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怡**司追偿。但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故怡**司应向帮**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帮**司支付利息。张*红作为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怡**司与帮**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帮**司履行代偿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张*红与帮**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张*红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执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二、张*红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张*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怡**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债权人**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额为200万元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同日,被上诉人为此债务提供了担保,并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后上诉人分别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19日通过被上诉人归还本金12万元。上诉人认为该二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而不应认定为利息,应当从总借款额中200万元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重新裁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张*红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在于怡通公司已还款项12万元当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2014年10月20日三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执行,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对担保费也进行了约定。现上诉人称分别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19日通过被上诉人归还的12万元是本金,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