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孙**、马**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发有限公司、茂名**有限公司、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马**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茂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10月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贾**、清**公司、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85号民事判决,孙**、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清**公司及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清**公司、茂**公司分别为商丘**开发区青岛花园项目的开发商和承建商。茂**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孙**,孙**将木工活分包给贾**,贾**雇佣马**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3月11日下午,马**在孙**、贾**分包的商丘**开发区青岛花园项目工地7号楼从事木工作业时摔伤,随即送往商丘**民医院急诊科,因病情严重后转入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7万元已由孙**垫付。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右眼损伤为五级伤残,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马**支付安装义眼的费用8600元,每15年需要更换一次。马**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1198元。另查明:马**,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马**,1947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刘某某,1947年5月14日出生;长子马*乙,2001年2月5日出生;次子马*丙,2004年11月26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制造业为340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在清**公司开发由茂**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孙**承包茂**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孙**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贾**,孙**与贾**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故孙**、贾**作为该楼的承包人、分包人和接受劳务方,应当对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茂**公司应当知道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孙**,孙**又将木工活分包给贾**,故茂**公司应与雇主孙**、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抗辩“本人没有联系马**到工地施工,马**不应将本人追加为被告”,因马**是在孙**分包给贾**木工组从事木工作业时摔伤,马**的工资是由孙**发给贾**,贾**再发放给马**,故对孙**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马**在本次事故中,是高空危险作业,孙**、贾**、茂**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工地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马**不承担过错责任。马**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7万元,庭审中马**、孙**均认可,应予确认。马**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马**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16759.64元(9416.10元/年×20年×62%);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4、营养费1160元(10元/天×116天);5、护理费按工人计算共计5985.02元(9416.10元/年÷365天×116天×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7、交通费1198元酌定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义眼更换费用25800元(8600元×3次);10、孩子抚养费25945.62元{(6438.12元/年×(马*乙5年+马*丙8年)×62%÷2人};11、老人赡养费22951.90元(6438.12元/年×原告父母抚养年限23年×62%÷4人)。12、误工费按2014年制造业标准计算13996.44元(34058元/年÷365天×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150天),马**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6378.62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贾诗合赔偿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赡养费、误工费共计25637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茂**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马**承担2620元,茂**公司、孙**、贾诗合负担4680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马**在施工中未按规定正确佩带安全帽、安全带,在攀爬脚手架时不慎掉下摔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2、上诉人将木工活分包给了贾**,贾**雇佣马**施工,马**的工资由贾**发放,上诉人与马**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多仅应承担连带责任;3、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审支持两人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在判令赔偿马**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上诉人已经垫付的247710元医疗费及29000元的其他费用应计算至马**的的损失赔偿数额之中,并由其分担部分责任;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由上诉人给付,该部分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孙**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马**原审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马**在外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少也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孙**与贾**没有承包合同,两人均是接受劳务一方,马**从事的为高空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孙**先前支付的27万元医疗费用也不应由马**分担。请求二审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的赔偿费用。

孙**针对马**的上诉答辩称,马**在外务工均不满一年,且居住于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不满足城镇或城乡居民计算标准的条件,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茂**公司、清**公司辩称:涉案木工工程已经发包给孙**,工程款已经支付,发生的人身伤害不应由公司承担;马**与贾**之间系雇佣关系,马**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茂**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贾诗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孙**应否、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上诉人马**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六幅:证明施工现场搭建有安全网并开设有施工通道,马绿林违反操作规程,不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马**认为上述照片不属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认可。

被上**筑公司、清**公司对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对孙**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马**虽称该组照片不属新证据,但并未否认非施工现场照片,鉴于该照片显示施工现场搭建有防护网,本院对孙**证明施工现场提供有相应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工程墙外施工现场搭建有防护网;事故受害人马**受雇于被上诉人贾**,在孙**分包给贾**的工程工地上进行施工期间不慎摔伤致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直接受雇于被上诉人贾**,并由贾**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马**在从事劳务中受到损害,贾**作为接受劳务方,对雇员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无资质承包被上**筑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贾**,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茂**公司对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马绿林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自身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对于上诉人马**的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上诉人马**因事故从高处坠落后多处受伤,病情危重,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安排两人护理符合其病情需要,原审支持两人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马**多处伤残,最重的达残疾五级,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同为法定的赔偿项目,二者并不重复,原审支持3万元数额亦属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亦属受害人的损失范围,上诉人孙**虽已垫付27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属于该项赔偿,原审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孙**已经垫付的27万元属于医疗费用,其中受害人马**自身负担部分应予减扣。对于上诉人马**所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在外务工一年以上,且其所居住的地点亦不在城乡结合部,同时亦未交纳上诉费用,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的损失数额为:206741元((残疾赔偿金116759.6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5985.02元+交通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义眼更换费25800元+扶养费48897.52元+误工费13996.44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垫付医疗费自负部分27000元)。

综上,原审判令孙玉龙贾诗合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茂名**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诗合赔偿马绿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赡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6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孙**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合计14600元,由马**承担4600元,贾**、孙**、茂名**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