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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春夏工艺家具厂与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春夏工艺家具厂(以下简称春夏家具厂)与被告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夏家具厂,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按件计酬,再以工资相等的金额计算年终奖金。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但被告口头提出离职后,第二天便离开工厂,并要求结算工资。后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离职应提前告知原告,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程序,故原告仅支付计件工资,不是全额工资,且应扣除被告用的电费。另被告应归还两把喷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只支付被告工资24992.965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费5400元,归还其借的喷枪两把或价款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按件计酬。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争议,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吴*一次性支付被拖欠的工资53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欠被告工资,应予给付,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原告要求只支付被告工资24992.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及返还喷枪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市二七区春夏工艺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春夏工艺家具厂(业主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一次性支付被拖欠的工资53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春夏工艺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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