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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聂**与郭**、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聂**诉被告郭**、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聂**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郭**、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聂**诉称,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达成房屋买卖事宜,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金华街四巷15号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71万元整,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整。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房屋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无法过户,直至2015年5月3日被告才将土地使用证办理下来,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房产证面积和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符,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退还,被告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退还15万元预付款,否则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仍不予退还预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9000元的利息(按照2015年6月10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承诺的月息1.5%的标准支付,从原告给付预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费。

原告张*、聂**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收到条、河**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证明》等用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诉求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已清楚没有办理土地证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其余房款须在3月底以前付清,而原告并没有在3月底前付清剩余房款,且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严重违法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没有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郭**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张*、聂**(乙方)与郭**、郭**(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座落于新郑市金华街四巷15号(房产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1401016849)房屋的所有权转让于乙方,并保证所转让房屋所有权是完整的,不存在共有权、抵押权、承租权等权利瑕疵或负担,转让标的物总价款为71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余款3月底前付清;在4月30日前,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至乙方名下;因甲方违反前述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导致乙方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甲方须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协议其他约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约当日张*、聂**向郭**、郭**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0000元,2015年4月3日郭**、郭**领取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聂**遂向郭**、郭**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5月6日,郭**出具《证明》表示“因故房屋买卖不能完成,五月底前将张*购房首付款壹拾伍万元整退还。张*将收到条及合同交还房主郭**。此完成后,合同自行解除。郭**2015.5.6”。经张*、聂**催要退款,2015年6月10日,郭**又出具《证明》一份表示“今承诺2015年6月底前退还张*购房首付款壹拾伍万元整,如不能履约按付款时间支付月息1.5%利息。郭**2015.6.10”。现张*、聂**以郭**、郭**至今不予退还购房首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郭**、郭**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证的瑕疵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实为双方经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新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郭**、郭**应当及时返还张*、聂**150000元购房首付款,并承担其承诺的违约责任。张*、聂**请求返还购房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9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5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聂**请求郭**、郭**承担的5000元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聂**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9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郭**、郭**负担4751元,原告张*、聂**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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