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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与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张**未经我公司同意,以我公司欠其债务未清偿为由,在平顶山市高**对面我公司院内将我公司所有的豫DSA076号和豫DRJ076号大众牌汽车两辆开走,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张**联系要车,张**拒不返还车辆,被告张**的私自扣车的行业侵犯了我公司对自己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停止侵权,返还我公司所有的豫DSA076号和豫DRJ076号大众牌汽车两辆。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扣车是事实,但是在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2月21日,原告公司因资金困难,先后向我借款22万元、16万元,该二笔借款共计38万元,经我多次向原告公司索要,原告不予还款。所以我才将原告公司所有的豫DSA076号车和豫DRJ076号大众牌汽车两辆开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张**未经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同意,以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1日分别向其借款22万元、16万元,该二笔借款原告公司未向其清偿为由,私自将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SA076号车和豫DRJ076号大众牌汽车两辆开走。原告要求被告张**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公司所有的豫DSA076号和豫DRJ076号大众牌汽车两辆。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DSA076号车和豫DRJ076号大众牌汽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栏二份,被告提供的二张收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豫DSA076号车和豫DRJ076号大众牌汽车两辆均系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将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SA076号车和豫DRJ076号大众牌汽车两辆私自开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36万元未还,其才将原告公司的车辆扣押,并提供原告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二份,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公司向被告张**借款36万元,被告可以各原告公司主张权力要求原告公司还款,但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张**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SA076号车和豫DRJ076号大众牌汽车两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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