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伯府寨路口西侧,将站在路边的屈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屈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抓获证明、报案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