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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岁*甲(已判刑)、岁*乙(已判刑)、张*(另案处理)到邓州市都司镇王堂村正欲盗窃时被人发现,几人用砖头、刀将该村村民冯某某、王*丙打伤后逃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岁*甲(已判刑)、岁*乙(已判刑)、张*(另案处理)到邓州市都司镇王堂村正欲盗窃时被人发现,几人用砖头、刀将该村村民冯某某、王*丙打伤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甲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证明2002年7月13日诊断王**左额硬肿、头皮裂伤的事实。

3、南阳**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人王**、杜**、岁某甲、岁志国被判刑的事实,及王*甲涉嫌抢劫、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冯某某、王**谅解书,证明二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王*甲谅解的事实。

5、同案犯王*乙供述:2002年6月、7月的一天晚上,我同岁某乙、杜**、岁某甲、王*甲、张*五人在张*家吃过晚饭后,岁某甲和杜**说咱们到都司镇刘洼村王*偷牛,我们几个人同意,岁某甲带着撬杠带我们到刘洼村王*偷牛,我们进王*营后,晚上狗叫的厉害,我们看偷不成牛,便从王*营中走出来,刚走到王*营寨门前时,王*营内有人喊有贼,我们一听便往寨门外跑,跑到王*村南边的一个麦场里岁某甲说拐回去打喊贼的人,我不同意拐回去打,他们五人拐回去王*营中打喊有贼的人,打有十分钟,后来王*村起来群众多,我们一看人多便沿着王*东边的路一直往东跑,跑到姚李村后找牛偷,到一家带院子的用手电照照,发现院子南边拴一只山羊,我便翻进去揭开绳子,抱山羊扔到外面,山羊由王*甲拉回家喂养。

6、同案犯杜某某供述:今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岁某乙、岁某甲、王*乙、岁某甲的小舅子(王*甲)及岁楼寨一个叫“川”的人到王*去偷牛,刚进村一个男的喊了起来,营里人起来,我们对打起来,后来我们边退边对扔砖头,到村口碰到一个人,岁某甲先上去打,张*到跟儿用刀把那人砍到,接着我们跑了。

7、同案犯岁某甲供述:今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王**、杜**、张*、岁某甲、王**准备到王*去偷牛,有人拿谷叉出来,我们对打起来,张*用刀上去将这个人砍到,接着我们跑了。

8、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前天晚上10点多钟,我在营外瓜地里听见王*有吵闹声,我就赶紧往营里回,当我走到我们营前的桥根儿时,对面过来三四个人,他们一个用手电照我脸上,说你是这个营的人吗,我说不是,我说是东边孟营的,紧接着就用砖头照我脸上猛砸,我妈一声就晕倒在地,营里有几个人喊着追过来,这几个人才走。我没看清几个人,没看见拿东西。

9、被害人王**陈述:7月8日夜里11点左右,我起来开门小便,从外面有人拿个砖头隔着铁门往我身上砸,正好砸在我手提灯上,当时灯被砸坏了,那个人走了,我回屋里,听见外面有人喊打人了,我随手拿把铁锨开门出去,因没灯看不见,我又回院里,随后三个年轻娃到我门前开始往我院里扔砖头,开始砸门,几个人上来,用砖头往我身上砸,他们几个走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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