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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亚**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许昌南**限公司现金1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20000元整,至2013年4月6日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直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许昌**限公司现金1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20000元整,至2015年4月6日还清,但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诺言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100000元借款不还的事实认可,并表示被告愿意还款但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据两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还款计划。2014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计划,同时更改借条主体名称,将许昌南**限公司更改为许昌**限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100000元借款不还的事实。

被告亚**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许昌南**限公司现金1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20000元,至2013年4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许昌**限公司现金1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20000元整,至2015年4月6日还清,但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诺言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涉案借款事实发生时,原告在工商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名称是“许昌南**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许昌**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司与被告亚**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限公司返还原告许昌**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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