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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副职负责人(副主任)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以下相关政府信息并予以复制:1.2009年至2015年被告对原告所在村庄土地的征收、房屋拆迁进行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2.2009年至2015年被告对原告所在村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对原告所在村庄拆迁项目河南省政府的批文以及补偿安置方案等;4.拆迁户名单、安置情况、宅基地来源、丈量评估情况、被安置的每户人口数量;5.在外人口安置情况、宅基地来源、实际居住人、四邻土地情况、房屋面积、宅基地面积、安置位置;6.已婚、未婚妇女安置情况、法律依据;7.四世同堂安置情况、家庭人员结构、法律依据;8.丈量勘测图及每户位置;9.集体资产处置情况;10.社保资金落实情况;11.一户两个男孩或者多个男孩的安置情况、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收了原告寄送的材料,但一直未予答复,也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原告所在村庄的土地2011年11月12日已经全部由被告征收,村庄进行了拆迁,但被告从未在村庄内进行过征地公告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征地拆迁程序,原告在村内拥有合法的住宅和承包地,征地拆迁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对征地拆迁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寄送信息公开申请EMS快递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属于滑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本身没有任何行政职权,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原告起诉应以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也未按手印,存在瑕疵。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大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符合公开的范畴。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机构代码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滑县人民政府文件滑政文(2005)106号《关于成立滑县**委员会的通知》(2005年8月9日)。被告还提交了2016年1月5日滑县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滑县人民政府根据滑政文(2005)106号《关于成立滑县**委员会的通知》于2005年8月9日成立滑县**委员会,滑县**委员会属于滑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本身不具有行政职能,是根据滑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滑政文(2005)106号滑县人民政府文件,被告是滑县人民政府为成立的机构,行使滑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权。原告以其所在村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收了原告寄送的材料,但未予答复,也未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滑县人民政府组建的派出机构,滑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并未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故应视为委托。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予以答复,也未进行相应的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以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对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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