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金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司)诉被告河南三建金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制**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司委托代理人于凯,郑*、被告三建制**司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火**司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新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按合同约定工程已施工完毕,2015年12月上旬,洛**建委通知我单位要求提供建设相应文件时,原告才发现从工程招标开始以来的一系列行为都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法》等法规之规定,被告作为资深建筑单位,应当且必须对建筑工程所需的施工法律手续非常了解,但被告对和原告之间的合同违规行为不建议、不提醒,只片面强调资深资质达到建筑施工要求,而且被告还违反了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解释》。将工程非法转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面临被洛**建委处以重罚的现状,要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重新划分原被告之间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期减少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洛阳**有限公司和河南三**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重新划分原被告各自应承担之责任。2、要求被告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抗震审查表,施工图审查文件,委托代理人,现场施工负责人,施工方工程监理人,施工安全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的缴纳凭证。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建制**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就《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新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贵院和洛阳**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依法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现,火**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应驳回其起诉。本次诉讼之前,河南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建制**司”)与火**司因《承包合同》履行过程所产生的纠纷,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诉讼过程中火**司提出反诉。经过审理,贵院作出了(2013)涧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书(注:《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火**司对贵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洛阳**民法院作出了(2014)洛*终字第2685号判决书(注:《判决书》第13页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洛阳**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火**司并未履行判决书中载明的义务。无奈,三建制**司向贵院申请执行,在贵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和努力下,三建制**司和火**司于2016年2月6日在贵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关于此事再无任何纠纷”。截止目前,贵院就本案的执行工作已接近尾声。现,火**司就同一事实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所以,答辩人建议贵院驳回火**司的起诉,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火**司向答辩人索要资料的诉请严重背离常识,无任何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1、《规划许可证》《抗震审查表》《施工图审查文件》等施工资料应由火**司自行办理和保存,答辩人无任何机会或可能获取、保存上述资料。火**司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的企业,竟向答辩人索要,严重背离社会常识。2、火**司向答辩人索要的保险缴纳凭证系答辩人内部资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提供上述资料。综上,答辩人与火**司之间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在耗时4年、两级法院审理,又经贵院执行庭工作人员不懈努力下才结束。且,火**司也承诺“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现,火**司出尔反尔,恶意缠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答辩人建议贵院驳回火**司的起诉。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司法文书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火**司(发包方)与被告三建制安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洛阳**有限公司新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地点:洛阳涧西区西马沟村;工程范围和内容:全部工程建筑面积5450平方米。)、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人民法院,本院及河南省**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涧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洛*终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火**司与三建制**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三建制**司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其后,2016年2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三建制**司最终形成了《付款协议》一份,就执行案件予以和解。在该协议中注明了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付清后,双方关于此事再无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重新划分原、被告各自应承担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抗震审查表,施工图审查文件,委托代理人,现场施工负责人,施工方工程监理人,施工安全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的缴纳凭证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任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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