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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刚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刚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刘**(在逃)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豫D×××××的紫色“奥德赛”牌轿车,约定租期是2014年12月23日12时50分至2015年2月15日12时50分,租金每天500元。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邢**在明知该车辆不是刘**所有的情况下,伙同刘**将车牌号为豫D×××××的紫色“奥德赛”牌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河南省舞钢市的马*。邢**向马*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保证逾期不还10万元借款,该车辆所有权归马*所有。

二、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刘**与被告人邢**、穆*(另案处理)、陈*(取保候审)预谋到平顶山市卫东**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刘**、邢**、穆*、陈*四人乘车到达平顶山市后,由邢**和陈*出面在顺通**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豫D×××××的银灰色“奥德赛”牌轿车,租车人是陈*,担保人是邢**,约定租期从2014年12月30日12时50分至2015年02月15日12时50分,租金每天450元。刘**、邢**、陈*三人驾驶租来的轿车返回河南省舞钢市。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邢**伙同穆*谎称租来的“奥德赛”牌轿车系邢**表哥所有,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河南省舞钢市的范*。邢**出具了收到范*7万元的收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刚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平顶山**有限公司与刘**、陈*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借用合同、告知书、验车单、刘**驾驶证和身份证、邢*刚驾驶证、陈*身份证复印件、邢*刚向马*和范*书写的借条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提取的陈*向穆*发送的手机信息内容以及被告人邢*刚向刘**发送的手机信息内容、岳**(穆*初中同学)、穆*、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平顶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平顶山**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5)15号、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马*、卢*、范*、穆*、李*证言及被告人邢*刚供述与辩解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邢*刚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邢*刚上诉称其属从犯,没有分赃,其和同案人范*对汽车租赁公司进行了赔偿,租赁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邢*刚构成自首。2.被害人没有严格审查车辆抵押手续,存在过错。3.上诉人没有参与分赃。建议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员提出意见称:根据调取的证据,上诉人邢*刚构成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邢*刚的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中午,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到舞钢市尚店镇顶门村对马*询问后,要求马*给邢*刚打电话让邢*刚过来说明情况。后马*给邢*刚说让邢*刚来说明情况,邢*刚联系了陈*一起来到该地点,公安机关将邢*刚带到尚**出所进行讯问。

二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舞钢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证明2015年3月8日邢*刚用其156××××8135手机在舞钢市公安局报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中午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到舞钢市尚店镇顶门村对马*询问后,要求马*在现场和邢**联系,让邢**过来说明情况,后马*联系邢**说“平顶山来人了要车,他已做过笔录,让邢**过来说明情况”,后邢**联系了陈*一起到该地点,被抓获。

3.证人马*、陈*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在舞钢市尚店镇顶门村,公安机关让马联系邢*刚,马*给邢*刚说“平顶山来人了要车,我去录口供,让邢*刚过来把事情说清楚”,邢*刚后和陈*一起到了该地。

4.上诉人邢*刚当庭供述,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马*给其打电话说“平**车公司和派出所来人了,他已经做过口供,你也过来把事情说清楚”,邢*刚马上联系了陈*开车到顶门村,把车停在几辆警车旁,给马*打电话,马*出来接到邢*刚,把邢*刚带到一间屋子里,见到了民警,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邢*刚还供述在此之前其到舞钢市公安局报过案,也咨询过律师,说其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邢**明知是公安机关安排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场说明情况,仍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如实供述其两次诈骗活动的犯罪经过,与证人马*、陈*等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一致,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关于其和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分赃”之意见,经查属实。关于其辩称“属从犯”之意见,经查,邢**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辩称“其和同案人范*对汽车租赁公司进行了赔偿,租赁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其和范*赔偿的是欠租赁公司的租金,其对骗取的马*的钱款并没有进行赔偿,故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没有严格审查车辆抵押手续,存在过错”之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未认定邢*刚构成自首不当,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邢*刚犯诈骗罪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邢*刚犯诈骗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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