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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赵*应聘到保安公司工作,具体岗位是在满天星幼儿园当保安。双方签订了《保安上岗待遇协议书》。2015年3月30日赵*以保安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赵*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为其补交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补交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赵*10个月的双倍工资13829.50元和经济补偿金1262.5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保安公司自愿撤回了请求判决不为赵*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赵*于2014年4月2日起在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安上岗待遇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就合同期限、休息休假等进行约定。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保安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委裁决的支付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故保安公司应向赵*支付工资13829.50元。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赵*以口头形式通知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其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开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工资13829.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保安公司承担赵*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安公司在赵*上岗前,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与赵*签订了《保安上岗待遇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赵*的工作地点、工资待遇、上班时间等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赵*的合法权益,虽然规定的条款不全,但是其性质仍然属于劳动合同,保安公司认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安公司不应承担赵*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保安公司不承担赵*双倍工资13829.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保安公司没有以发放现金的形式为赵*发放过社保金,也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保安公司应该支付赵*10个月的双倍工资13829.5元。请贵院依法驳回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赵*于2014年4月2日起在保安公司工作,双方虽签订了《保安上岗待遇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关于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保安公司应向赵*支付工资13829.50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保安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保安上岗待遇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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