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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刘**、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20时25分左右,刘**驾驶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路上站立的行人黄**、杨**发生碰撞,造成黄**、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按照两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3、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南公司辩称:1、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2、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保险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刘**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鹤**司、被告太平财**公司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三、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

四、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五、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六、户籍证明一份、水电费缴费条三份、买房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阳光社区居住。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脂肪肝等病情,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等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病情用药;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记载住院期间实际陪护人员的情况;4、对证据六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是农业户口,对水电费缴费条由法庭核实,买房收据不是正规收据。

被告**南公司同被告阳光财产鹤**司质证意见。

被告刘**同被告**壁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8日20时25分左右,刘**驾驶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路上站立的行人黄**、杨**发生碰撞,造成黄**、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被送往淇**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高分子夹板外固定1-2周。

被告刘**驾驶的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黄**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0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u0026times;15天);3、误工费2032.07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5天2557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4天);4、护理费1170.08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1人),合计11955.0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中,刘**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各项合理损失1195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原告黄**各项合理损失11955.07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元,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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