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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姜**出庭支持公诉,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甲、指定辩护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谢某某、高*、高*某、李**、赵某某、张*(上述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20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拿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文某某犯抢劫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文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文某某案发后在其亲戚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文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文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23时许,文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张*、高锦赟、谢某某、高*(上述六人均已判刑)、张*某、谢**、谢**、房某某(上述四人均在逃)、王某某(13岁)预谋后以“拉眼子”的方法将任**从龙城网吧叫至朱**客来超市西门殴打后抢走现金20元。案发后,文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供述;被害人任**陈述;同案犯谢**、高**、赵某某供述;证人张**、刘**、王**、李*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某某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文某某初中未毕业便外出务工,平时表现良好,在校期间学习一般,有抽烟等不良嗜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寻求刺激、结伙群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高*、谢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真诚悔罪,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可对文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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