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洛阳市涧西**区居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周山路办事处)、洛阳市涧西**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浅井头居委会)、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浅井头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胡春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山路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5日,洛阳**管理局为原告刘**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4月10日,原告刘**、张**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被告刘**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因做生意亏本,将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4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并同时将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并交归被告。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事处为甲方、被告刘**为乙方、被告浅井头居委会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方就原告刘**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达成了第201310260063号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以其和被告刘**之间是房屋抵押关系,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第201310260063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另查明,原告刘**、张**申请对被告刘**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中原告刘**、张**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0、13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刘**”、”张**”的签名是刘**、张**所写。河南金剑**剑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484、666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刘**”、”张**”的签名处红色指印为刘**、张**右手食指所捺。还查明,庭审结束合议庭合议后,原告刘**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其主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抵押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张**主张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但却未向法院提交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名及指印系二原告所签、所捺。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于诉讼之前,且该证据因原告原因逾期向法庭提供,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刘**、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张**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在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诉讼时均提交有洛阳**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这些证据也均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拆迁房屋系上诉人所有房屋。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是上诉人所签就认定协议的效力与法律不符、与事实不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该案中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上诉人出售自己名下的唯一的宅基地住房也不符合常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起源于房屋产权纠纷,根据洛阳**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权人系本案上诉人刘**,因此本案所涉拆迁房屋法定所有人系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所有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退一步讲,即使抛开法律关于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效力性规定从该案协议本身的规定看,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无效的。第一、根据协议规定,乙方是以47万元的价钱购买甲方80平米的房子;本案中根据洛阳**管理局为刘**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建筑面积80.9平方米,因此在该协议中甲方(即上诉人)2009年4月10日出售的仅是自己所有房屋的一部分(即80平方米,剩余的仍是归自己所有)。第二、根据协议记载双方的兑现条件为乙方以现金34万元一次交给甲方,加上以前先后借给甲方13万元的欠款的总和款项47万元买回协议所述房屋,同时甲方将上级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交归乙方。而在协议签订后协议的乙方,即该上诉案件的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仅是在上诉人的催促下代上诉人用银行转账(建设银行)的方式支付了上诉人因生意欠他人的欠款27万元,因此该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兑付条件未成就,协议是未生效协议。退一步讲即使生效,协议甲方即上诉人出售的也仅是房屋的一部分,而并非全部。3、一审法院以原告(上诉人,下同)提交的证据因原告逾期向法院提供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在本案纠纷中,一审法院对于原告逾期提供证据在未问明原因及证据内容的情况下就简单以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存在严重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该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在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顾事实,直接认定不予采纳,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而在本案中,纵观全案始末,不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有提起保全的申请以及意思。综上请求,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浅井头居委会答辩:认可上诉人的上诉,听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刘**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所涉及房屋系上诉人卖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协议真实有效。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房屋系抵押,否认签订过卖房协议。但经过司法鉴定,协议上的签名系二上诉人所签,手印系二上诉人所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仅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即使买卖合同违反了该条规定,也不因此无效。同时,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通过买卖、抵押等方式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在双方商榷该协议内容无误后,甲、乙双方及双方证人签名加盖手印后,该协议立即生效。”4、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中的全部义务。5、本案所涉房屋就是整套房屋,不存在上诉人谈到的还保留一部分的问题。虽然协议中所述面积和证载面积不一致(相差0.9平方米),但通过整个协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房屋就是整套。且上诉人卖房,仅保留0.9平方米,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刘**、张**提交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当时不属于买卖,上诉人有权收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浅井头居委会表示听不懂。被上诉人刘**表示视听资料为证人证言,证人没到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为视听资料,但实际应为证人证言,但鉴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客观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二上诉人刘**、张**一审诉求内容”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第201310260063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来看,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本案所涉及的201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周**事处为甲方、被上诉人刘**为乙方、被上诉人浅井头居委会为丙方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问题,首先该协议书的前提是2009年4月10日上诉人刘**、张**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被上诉人刘**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而该房屋买卖协议从内容到形式,均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刘**、张**上诉称该房屋买卖协议违法无效或者条件不成就等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理,二上诉人以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或者条件不成就等理由,主张上述”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周**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刘**、张**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