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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候凤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所购买的50袋(每袋10贴)通络活血化瘀膏为假药,未经检验而将其中的10袋销售给内黄县城关镇南张村、北张村、刘*和高堤乡寨里村、寨外村、韩俄村等村庄的农民,剩余的40袋通络活血化瘀膏被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退出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有关材料、退赃证明等书证;2.证人铁某某、段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规定购买药品且明知是假药后仍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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