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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乔*、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乔*、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被告乔*及委托代理人葛**、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与乔*系夫妻;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赵**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340000元,前两次借款未给其出具借条。2015年9月21日,其向赵**索要借款时,赵**就三次借款给其出具一张总借据,并将最后一次借款借据撕毁,称已经将房屋抵押,等贷款后就偿还其,同时赵**让乔*也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015年9月21日,赵**打电话让其回家,其到家时发现原告在殴打赵**,赵**受到胁迫后才出具借条,其出于恐惧才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2、赵**给其发的微信及微信语音,证明出具借据后,赵**承诺房屋抵押贷款后偿还其借款。

被告乔*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后其问赵**有没有借原告的款,赵**称这是他自己与原告之间的账,与其无关;证据2认为有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通话清单及文字材料;另外,2015年8月20日前,原告与赵**之间的微信内容提到了钱,但2015年9月21日之后双方并未再提及欠款,且谈话内容涉及的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之间缺乏关联性。

被告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聊天内容涉及借款一事,可以证明原告与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与乔*系夫妻;2015年9月21日,赵**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借款人:赵**2015.9.21。被告乔*亦在借款人下方签字。期间,原告及被告赵**通过微信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乔*称出具借条后其曾问过赵**是否借原告340000元,赵**称这是其与原告之间的账,与乔*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借原告340000元的事实,有2015年9月21日赵**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称借款均是交给赵**,但因赵**与乔*系夫妻,上述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2015年9月21日的借条中乔*亦作为借款人签字,证明乔*对赵**向原告借款知情,也同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赵**与乔*共同偿还借款3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辩称其与赵**是受到胁迫后才出具的借条,并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出具借条后,乔*曾询问赵**是否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赵**称这是其与原告之间的账,并未否认借款事实,且原告与赵**的微信聊天内容也多次涉及协商还款一事,现被告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3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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