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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谷*、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谷*、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谷*、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是海南椰岛海王*河南总经销商,双方于2012年签订海南椰岛海王*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的市场管理保证金。2013年8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指定银行建行城东路支行打款5万元(户名王*),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组织发货。同时,在调货过程中,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椰岛鹿龟酒4件,市场价值72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供货而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9月,郑州**有限公司停止营业,关闭营业场所,遣散员工,拖欠员工工资,拒不露面。至此,原告手中仍有被告临期货物150件,市场价值27000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退货。谷勇、刘**是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系夫妻,恶意拖欠债务,虚假出资,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南椰岛酒经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720元,保证金3000元;退货款27000元,合计80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及李**身份证复印件、经销合同书各一份;2、公函一份(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信息明细单一份、证人证言三份;3、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谷*、刘**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谷*出具的欠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谷*、刘**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证据2中的招商银行交易信息明细单以及证据3,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公函,证人薛**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王**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经销合同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谷*、被告刘**系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谷*还系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6日,原告河南**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椰岛滋补酒2012年度经销合同书》,约定:“……第二条经营范围乙方仅限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销售椰岛系列产品。约定产品为椰岛鹿龟酒;约定区域为郑州市;具体渠道为思达系统及管城区流通副食渠道。……第三条结算与账务1、先款后货……第七条甲乙双方合作的基本规则1、销售年度(即年度考核期限):2012年度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市场管理保证金乙方按甲方规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交纳足额保证金人民币(大写)0.3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财务开具保证金专用收据。合同期内保证金因违约被扣罚而减少时,乙方应在七日内补足,否则甲方将追加处罚与该金额等额的处罚金。……甲方:郑州**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谷*(签字)日期2012、3、16乙方: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日期2012年3、16。”2010年11月22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曾向各销售商发公函一份,该公函内容为:“根据河南市场运作状况,海南**总部自2010年11月22日起在郑州设立单独运作公司,相对应客户回款可选择打入以下账户:不需要增值税票回款账户,户名:王*,开户行:建设银**路支行,账号:6227002432310279936。需要增值税票回款账户,户名:郑州**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路支行,账号:41001513010050204531”。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路支行王*的账户内转账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导致双方的椰岛滋补酒2012年度经销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椰岛滋补酒2012年度经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0000元和保证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20元、临期产品2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是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刘**也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称被告谷*、被告刘**虚假出资,逃避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椰岛滋补酒2012年度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限公司款项5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93.7元,公告费260元及保全费870元,由原告郑**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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