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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布料。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欠布料款)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2月7日,借都得利现金13186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归还1680元,余130182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182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为7757.11元);以上共计137939.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应为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具状人是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9元,退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料经营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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