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吉**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业务回单及证明中显示的对方名称均为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而非河南省**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省**团有限公司名称有误。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资供应部对被告河南省**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2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