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马**、平顶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于2015年10月22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佑**公司偿还魏**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由马**、佑**公司负担。卫**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的委托代理人李**,魏**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吴*作为魏**的委托代理人二人合单借给佑*贸易公司70万元,佑*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马**作为被告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佑*贸易公司向吴*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月利率15‰,吴*于当天向佑*贸易公司转款40万元和30万元,共计70万元,该70万元款项中有魏**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的同时,即2015年8月25日,马**、佑*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给魏**和吴*出具借据,其中给魏**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魏**人民币共计(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率_‰,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德佑投资保借字2014第0818-012号《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注:加盖借款人公章后生效,借款人:平顶山市佑*贸易有限公司(印章)、马**(捺指纹)2015年8月25日”。给吴*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吴*人民币共计(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率_‰,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德佑投资保借字2014第0818-012号《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注:加盖借款人公章后生效,借款人:平顶山市佑*贸易有限公司(印章)、马**(捺指纹)2015年8月25日”。佑*贸易公司支付给魏**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其中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按月息15‰支付,2015年4月10日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0‰支付,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也为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魏**将自己的20万元款项通过吴*借给佑*贸易公司,到期后佑*贸易公司重新给魏**出具借据,马**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马**、佑*贸易公司与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马**、佑*贸易公司应当偿还魏**20万元款项,故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平顶山市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平顶山市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4300元马**申请缓缴至执行)。

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对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马**与魏**不存在借贷关系,马**仅作为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该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佑**公司与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由佑**公司承担责任,马**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意即:出借人欲将马**作为被告起诉,须承担该借款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证据。而魏**在一审时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基于上述事实,魏**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由佑**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马**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对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魏**辩称,马**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魏**予以认同,但是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中已充分证明马**是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的,并没有注明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的,一审判决佑**公司及马**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佑**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通过吴*将自己的款项借给佑**公司,借款到期后佑**公司重新给魏**出具借据,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马**在签字处也没有注明其身份为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吴*也出庭证实马**为借款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判决马**与佑**公司共同对魏**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