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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吴**、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安、被告吴**、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吴**驾驶豫KC8276号面包车行驶至豫S237线火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原告昏迷,头部受到重伤,经医院抢救后苏醒,现在医院治疗中。此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照面,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交纳,现仍在治疗中,因被告不积极理赔,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我愿意在原告请求的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有合法的证据来证明。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诉求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有合法的证据来证明。3、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次事故赔偿标准的计算及赔偿金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承担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禹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日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6、出院后治疗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后在本村诊所用药的处方凭证共四张,证明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用的金额为1512元;7、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交通费用花费共计506元。

被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第二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给原告垫付费用9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和被告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原告没有提供在禹州**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单,来佐证住院天数和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禹州**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时间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属于新农合医疗处方单,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吴**驾驶豫KC82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火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第S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2800.7元。2016年1月28日,禹州**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王**的爱玛牌电动车的损失为15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C827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本人所有的注册登记为吴**的车辆。2、事故车辆豫KC82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3、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吴**承担赔偿,因被告吴**所有的豫KC82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医疗费项下损失有:医疗费2800.7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计3520.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误工费840元[12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936元[12天×(28472元÷365天)]、交通费300元;计207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损失有:车辆损失1560元;共计715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先期已垫付原告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50元,余款399元,由被告太**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6757.7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399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鉴定费50元,共计920元,由原告王**承担419元,被告吴**承担501元(已在垫付款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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