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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谷**、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谷**、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山中心支公司)、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谷**,被告永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40分许,谷**驾驶豫D-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城关镇廖旗营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王**驾驶的豫D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豫D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李**无责任。豫D-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投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32.3元,护理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11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谷**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及宝丰**作社联合社投保有交强险及互助统筹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宝丰**作社联合社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永安财**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查明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愿意在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的身份及王**与王*的身份关系情况;

2、平顶**八中学证明,平顶山市**村村民委员会、平顶山**道办事处筹备组、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4、保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6、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支出交通费情况;

9、李**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因护理王*造成的误工情况;

10、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提交的第1、2、3、4、5、6、7、8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17时40分许,谷**驾驶豫D-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城关镇廖旗营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王**驾驶的豫D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豫D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李**无责任。

王*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左踝部)。王*于2015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王*在该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32.3元。王*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2015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D-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谷向阳。该车在永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在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参加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补偿限额为1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次事故的其中一伤者李**不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次事故的其中一伤者王**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104.38元(含门诊费755.2元),误工费18995.02元,护理费59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0元,以上合计为37657.82元(其中医疗费用12384.38元)王**同意王*优先使用豫D-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

王*自2005年3月至今跟随父母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石桥营村租房居住,就读于平顶**八中学。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石桥营村自2006年3月划归平顶山**道办事处筹备组。

宝丰**作社联合社宝供字(2012)80号文件宝丰**作社关于成立安全统筹服务中心的通知:为了做好全县供销社系统安全统筹统保工作,按照上级社统筹统保的有关规定,经县社党组研究决定,成立宝丰**作社安全统筹服务中心,主要职责为负责安全统筹业务的开展,对入统筹财产进行评估、统筹金收取、灾害事故的勘查核损、理赔,负责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谷**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永安财**支公司应在豫D-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豫D-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参加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根据此安全统筹的性质及协议约定,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机动车辆安全统筹责任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32.3元,护理费467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原告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5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为56182.2元(其中医疗费用1132.3元)。

综上,王*的损失合计为56182.2元(其中医疗费用1132.3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且王**同意王*优先使用交强险,故应由永安财**支公司在豫D-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各项损失56182.2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王*负担375元,由被告谷**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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