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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郑州新世**商鼎路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郑**司商鼎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被告对原告地下车位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不得限制、干涉原告豫A×××××、豫A×××××、豫A×××××地下车库出入权及地下负一层车位C029的使用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083号民事判决。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5月31日,原告向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支付车位定金及分期款项。同年7月31日,原告高**与凯**司签订《永威?翡翠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永威?翡翠城项目内地下一层C区029号车位的使用权,该车位系人防区车位。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缴纳一年的车位管理费840元。2015年8月,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限制原告高**多辆车出入地下车库共同使用该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凯**司签订《永威?翡翠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永威?翡翠城项目内C029号车位使用权。该协议实际系租赁合同,其租赁期不超过20年部分有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拥有该车位的使用权。本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诉争车位不得停放多辆汽车,故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和该车位的实际情况停放车辆,被告不应加以限制。原告在行使该车位使用权时,应当遵守《永威?翡翠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手册》的约定及自身的承诺,有序、不超越停车位停放车辆。该C029车位面积虽比标准车位更大,但在不超越停车位的情况下,不足以同时停放原告所述三辆轿车,原告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使用车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高**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认定该C029车位不足以停放三辆车,但实际情况是可以南北向停放三辆汽车,只因豫A×××××车身较宽,停放时超越东边停车线,部分堵住消防通道。上诉人三辆车停放后依旧留有通道,而且停车位只用于停车,白天时车位上没有车,只有晚上停放,不影响该通道行人出入。上诉人豫A×××××、豫A×××××和豫A×××××三辆小型汽车停放在该车位时,在规划的车位线内,只是改变了车辆停放方向,不影响其他车辆和业主通行。一审中上诉人也同意了法官的调解意见,在不超越停车位的情况下只将豫A×××××和豫A×××××同时停放于C029车位。但物业仍坚持一位一车制,坚持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调解意见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108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终止对上诉人地下车位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不得限制、干涉上诉人豫A×××××、豫A×××××、豫A×××××地下车库出入权及地下负一层车位C029的使用权;3、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高**作为永威?翡翠城地下车位的业主,应当遵守物业公司对地下车位的规划及管理,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上诉人高**也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理使用停车位。C029车位面积虽比标准车位更大,但同时停放三辆轿车确已超越停车位的正常规划界限,且部分影响了消防通道的畅通。上诉人高**上诉称三辆小型汽车停放在C029车位时在规划的车位线内,只是改变了车辆停放方向,不影响其他车辆和业主通行,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等;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高**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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