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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马**、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马**、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马**、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夫妻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当日原告将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2015年2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拒不归还本金。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此后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杨**辩称,原告是否向二被告借款20万元事实不清,应该有借据和借款合同;利息是多少也应该有借据和借款合同显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交通大道支行转入被告马*会账户62×××32。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借款后被告通过其6212213960000946791账户,每月(按约定月息2%)向原告在中原**限公司1800022160700988账户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追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马*会与被告杨爱国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交通大道支行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中原银行**雪松支行客户明细对账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会借原告陈**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交通大道营业所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中原银行**雪松支行客户明细对账单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马*会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20万元借款系马*会在其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马*会、杨**偿还该20万元借款及该款2015年2月起及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马**、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马**、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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