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5时,司机乔*驾驶豫N×××××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夏邑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孔庄乡郇店村时,追尾撞上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造成两车损坏、陈**及陈**受伤。本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及原告陈**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2、台州**出所颁发的暂住证两份、台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在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份的工资单、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浃里陈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出事故前一年在台州市**有限公司打工,居住证台州市路桥区东红小区B区4幢2号,原告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司机乔*负事故全部责任。
4、乔*的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乔*具备驾驶资格,年审合格。
5、交强险保单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6、夏邑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病情。
7、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话费医疗费15895.03元。
8、商丘市惠民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话费交通费7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证据均系书面证据,被告对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5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0日15时,司机乔*驾驶豫N×××××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夏邑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孔庄乡郇店村时,追尾撞上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造成两车损坏、陈**及陈**受伤。本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及原告陈**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于出事故前一年在台州市**有限公司打工,居住证台州市路桥区东红小区B区4幢2号,原告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5895.03元(交强险主张10000元)
2、伤残赔偿金为(37851×20年×10%)75702元。
3、护理费18天×78元为140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5年标准28472)。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为540元。
5、营养费18天×10元为1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浙江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4513)144天×121.9元为17553.6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标准计算:长女吕**(7981×12年×10%/2人)4788.6元,长子吕**(7981×14年×10%/2人)5586.7元
10、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127149.93元,由交强险承担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及原告陈**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均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农行行号103506752513)。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若上诉,请于上诉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将按法定程序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