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事实没异议,但该借款是因为被告刘**当时介绍认识的原告,这样才借的原告的钱。后来在借款后,刘**找王**,写如果该款不还的话拿车做抵押,该条据是在2014年8月29日之后写的。当时王**给刘**打有条,但后来刘**把车开走了。
因被告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借原告30000元钱的事实,刘**做担保。被告王**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被告刘**认识被告王**,被告王**因有事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刘**作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王**、刘**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